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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信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不纒之財產,指定羅信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不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不纒(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陳不纒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陳不纒之配偶江彩煌即為陳不纒之監護人,因修法後須再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不纒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不纒之子羅信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又查,聲請人羅信榮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不纒之長子,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不纒之配偶江彩煜、及其他子女江美華、羅美蘭、羅美玉、羅美雲對此亦表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羅信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應甚熟稔受監護宣告人之經濟情形,羅信榮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羅信榮擔任陳不纒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羅信榮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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