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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曾宏清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二第8 頁)。
經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4年5 月20日結婚,於99年9 月2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並未就婚姻期間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作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採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98年12月16日兩造因細故爭吵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將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之170 萬元存款,匯至被告東港區漁會之帳戶內,同時要求原告將採辦及銷售漁貨所得之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即向東港區漁會辦理2 張金額均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
嗣被告於99年2 月6 日將2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領出現金,另於99年6 月28日解約180 萬元之定期存款,亦領出現金,共計200 萬元,此款項被告如不能主張正常消費並提出實證,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視為婚後財產。
㈡兩造原計劃標購法拍屋投資,遂以原告名義參與競標法拍屋,保證金26萬元由兩造出資,得標後轉為價金之一部。
被告嗣反悔欲放棄標購,代標之代書方志緯、方書儀勸其找親友接手,否則保證金恐無法全部退還,兩造乃與原告之姐黃瑞照及原告姨媽商量,由黃瑞照先出資86萬3 千元(以原告名義)接手買下,完成拍賣移轉交付後待其舅舅服刑期滿,再轉賣之,而兩造出資之26萬元保證金,則當作給黃瑞照購屋之贊助款。
嗣兩造婚姻發生變故,為免上揭房屋遭受波及,原告乃與姨媽及黃瑞照商量後,將上揭房屋暫時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子黃龍三所有。
故此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黃瑞照出資,兩造離婚時所有權非屬原告,應不得謂為兩造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稱其已無任何財產,顯然其已將前開存款藏匿,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依法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且本件訴訟無需斟酌離婚之原因,被告就離婚原因之答辯理由,實與本件無關,況退一步言,兩造離婚之原因在於被告對原告有家暴行為,原告並已取得民事通常保護令。
⒉被告自承婚姻期間原告為其管理財務,自不應以原告無在外工作賺錢,而謂原告對家庭亳無貢獻,且認原告管理財務及家事所為支出,非家庭日常開銷。
原告否認私自領取存款供己花用,甚至隱匿數百萬元,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其所稱所有存款均因參賭賽鴿、倒債、扶養親屬而花光,應屬不實,且賭賽鴿、倒債等均屬不正常之花費,應屬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
至扶養親屬之花費,在2 個月又4 天之時間內花20萬元,又與其平常之消費金額顯不相當,被告如無法舉證平時均有每個月花費10萬元扶養親屬之記錄,則所稱應屬不實;
且扶養義務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且應支付之扶養金額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月72,000元為標準。
又被告稱原告將上開款項匯予伊,係兩造財產分配,惟若依此,則為何原告將全數款項交付被告,而非半數款項?⒊被告稱經營宅配之金額220,500 元為原告據為己有,雖提出宅配單,但無法舉證為原告持有,尚不能證明此金額為婚後財產。
況兩造婚後財產於98年12月16日已交由被告管理,全數存款均已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變為被告持有,被告豈有可能再將經營宅配之收入款指定存入原告帳戶內?被告所稱違反常理,顯有不實。
被告抗辯99年6 月28日提領之60萬元,係其父曾和貴所有且已返還,但曾和貴雖證述其無銀行帳戶,故將60萬元交被告保管,但證人曾宏生卻證稱曾將錢寄放在曾和貴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所辯曾和貴無銀行帳戶,故將60萬元交被告保管乙節應屬不實。
被告另抗辯99年6 月28日提款之100 萬元,已向楊榮貴購買賽鴿,但證人楊榮貴證述被告係99年9 月底以後向其購買賽鴿,顯在99年9 月2 日兩造離婚之後,故前開金額不能排除於婚姻財產之外。
⒋被告抗辯曾宏生98年12月17日現金存入被告東港區漁會帳戶之30萬元,為扶養被告父母之費用,但證人曾宏生證述前開30萬係用以繳交父母保險費等語,惟姑不論保險費不屬於扶養費用之必要支出,該30萬元既非作為扶養被告父母之費用,亦未用以繳交被告父母保險費,而係由被告轉作定期存款,迄99年6 月28日始解約,至今仍為被告持有,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⒌被告抗辯99年6 月28日提款之50萬元因經營鮪魚被倒債,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父曾和貴到庭否認被告有賣鮪魚未收到貨款之情形,並稱被告以前做生意沒被倒,後來也沒有,是被告所辯應屬不實。
⒍被告雖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存款簿,據其上登載88年2 月19日50萬元轉定存3 個月,88年10月4 日40萬元定存3 個月,89年3 月13日40萬定存3 個月,此外迄94年5 月26日俱無任何定存登載,顯見上揭定存係同一筆資金之續存,且在89年已不再續存,而迄94年5 月26日該帳戶僅存19,355元,尚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第1030條之3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東港區漁會帳戶內之30萬元,係被告之弟曾宏生交付被告,至原告匯予被告之170 萬元,確屬兩造共同財產分配予被告之部分金額,因兩造結婚5 年多,均由原告管理兩造之財產,然被告於98年11月間發覺財產短少甚多,遂向原告質疑,原告始匯還被告前述款項,以為交待。
且此款項若非屬被告應分配之部分,原告豈會甘心將之匯還被告?㈡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向法院以112 萬3 千元標得98年度司執字第29號之土地、房屋,其繳交之價金係由兩造共同之財產所支付,且贈與其子黃龍三。
另被告與被告之叔叔共同經營鮪魚生意賺得之款,自99年5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共220,500 元,該款係匯入原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帳號內,原告並未將之交還被告及被告之叔叔,故若認定被告應交付剩餘財產50萬元,自亦應將原告前述112 萬3 千元及220,500 元之財產計入之。
且兩造婚姻期間由原告管理財務,原告將被告所賺之數百萬元隱匿,去向不明,原告並將被告存放家中之金飾及被告叔叔共同經營鮪魚生意之14萬元款項侵佔,原告應將此些財產拿出平均分配。
又被告前述170 萬元,因原告於99年7 、8 月間陸續購買賽鴿,共支出100 萬元,做鮪魚生意被倒債50萬元,及扶養子女父母等開支約20萬元,現已無任何剩餘財產。
被倒債約50萬元部分,其中約22萬元係因被告賣出鮪魚之款,係匯入原告之帳號,原告未交還被告,然被告卻須支出購買鮪魚之成本,另約28萬元,係99年鮪魚季因滯銷及賣出後未能收到貨款之成本支出,因係經營小本生意,無書面之證明資料。
至被告之弟曾宏生存入之30萬元,係曾宏生要分擔扶養與被告同住之父母所存入,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在分配之內。
㈢另被告99年1 月12日自臺銀東港分行提領解約金60萬元部分,原係被告之父曾和貴所有而以被告之名義存入,並非被告之財產。
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存放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現為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至少有240 萬元,故合作金庫之定存170 萬元,係婚前財產。
若認定被告仍有剩餘財產可以分配,請審酌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即獨自扶養兩造之子女,且扶養年老無收入之父母,足認本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20日結婚,於99年9 月2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並未就婚姻期間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作特別約定。
98年年12月16日原告將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之170 萬元存款,匯至被告東港區漁會之帳戶內,98年12月17日訴外人曾宏生存入30萬元,被告即於同日向東港區漁會辦理定期存款,嗣被告於99年2 月6 日、99年6 月28日分別將定存解約,領出現金共200 萬元。
及兩造曾計劃標購法拍屋投資,遂以原告名義參與競標,保證金26萬元由兩造出資,得標後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子黃龍三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臺灣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為證(見卷一第7 、8 、34、35、77、78、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東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見卷一第56、57頁、第59至61頁)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號、99年度家調字第543 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有將採辦及銷售漁貨所得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自東港區漁會解約領出之200萬元現金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上開法拍標得之不動產非屬兩造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被告臺灣銀行與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定存解約之款項60萬元與170 萬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剩餘財產合計為430 萬元,原告得分配215 萬元之差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將採辦及銷售漁貨所得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自東港區漁會解約領出之200萬元現金應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㈡上開法拍標得之不動產是否屬兩造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㈢被告臺灣銀行與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定存解約之款項60萬元與170 萬元,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㈣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各為多少?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可,金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有無將採辦及銷售漁貨所得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自東港區漁會解約領出之200 萬元現金應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⒈原告主張有將採辦及銷售漁貨所得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應就前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98年12月17日固有乙筆30萬元之金額,由訴外人曾宏生存入被告東港區漁會之帳戶,有交易明細表1 份可憑(見卷一第56頁),惟證人曾宏生於本院證述:那是要給我父母交保險費、健保費的錢,保險費1 年二、三十萬元,包括我、我妹妹、父母的國泰人壽保險費,繳不到2 年,因為我沒有休息,我每天要做生意,所以我的保險費就委託我父母幫我繳,因為我父母不認識字,所以才存到被告的戶頭,是我哥哥去領出來交給我父親,保險公司的人員到我家裡跟我父親收等語(見卷一第169 、170 頁),且有國泰人壽99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影本9 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09 至217頁),而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自承此部分比較難舉證等語(見卷一第172 、173 頁),且其迄未就其有交付曾宏生30萬元一事,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足取。
⒉至其餘170 萬元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亦否認之。
查被告並未就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係出於兩造預先共同分配財產之意思而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兩造間確有該財產分配合意之證據,故被告此之所辯尚難採信。
次依證人楊榮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去年(指99年)9 月底到10月初期間被告有跟我買過一次鴿子,後來到年底又跟我買一、二次。
第一次交易價格30萬元,被告前後跟我買了12隻鴿子,費用約一百零幾萬元,這是去年9 月底以後的事等語(見卷一第164 、165 頁),可知被告抗辯於離婚前即99年7 、8 月間陸續向證人楊榮貴購買賽鴿,共支出100 萬元云云,就時間點而言,尚非實在,故被告並無法證明該約100 萬元之款項,於兩造離婚「時」之用途及流向。
又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曾和貴所稱:「(問:被告是否以前做生意被人倒過?)沒有,後來也沒有。
(問:有無賣鮪魚沒有收到貨款的情形?)沒有... 。」
等語(見卷一第166 頁),此部分與被告所辯50萬元中之28萬元,係99年鮪魚季因滯銷及賣出後未能收到貨款之成本支出云云不符,且被告亦自承因係經營小本生意,故無書面證明資料等語(見卷一第136 頁),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至另22萬元部分,證人曾和貴雖證述:但是我弟弟跟被告合夥做買賣,貨款被原告領走20幾萬元,而且被告還要賠償我弟弟20幾萬元等語(見卷一第166 頁),惟被告既自承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並未工作賺錢,而係管理被告之財務一節(見卷一第22頁三、所示及卷二第14頁),且有原告98年度之所得與財產清單各1 份附卷足參(見卷一第44、46頁),參以20餘萬元之金額非鉅,則原告持以作為家計使用,亦合常情,故被告抗辯其需因此支出等額購買鮪魚之成本,該20餘萬元款項之支出為正當,無庸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亦無足取。
⒊又被告抗辯其扶養子女、父母開支約20萬元,係於99年4月底領出交付證人曾和貴部分(見卷一第137 頁),據證人曾和貴於本院所稱:被告給我20萬元,是要給他小孩唸書等用的,證人曾宏生也有給我費用,每天200 元給我吃飯的,如果超過是我自己負擔,我自己還有存款等語(見卷一第167 頁),此與被告所辯該20萬元亦有部分作為扶養父母之用一節,已有不符。
況查,被告並非於99年4 月間提領上開170 萬元中之20萬元,而係於99年6 月28日將定存解約後,與其他款項所一併提領,且99年6 月28日距兩造離婚時即99年9 月2 日,僅有2 個月又6 日,時間甚短,且係與其他100 餘萬元一併提領,時間點甚為巧合,故該100 餘萬元中之20萬元,確否係被告用以扶養子女之支出,實屬有疑。
又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稱:這20萬元是父親說要用我就交給他,我從結婚後都沒有給他生活費用過,這是第1 次等語(見卷一第163 、164 頁),益徵前述時間點之巧合,且所稱之內容與其父親即證人曾和貴上開所述:被告給我20萬元是要給他小孩唸書用的等情,則顯不相符;
且被告復未能就此20萬元之用途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⒋再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於98年間,被告即有與原告離婚之念頭,且發現原告管理財務有問題,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始於98年12月16日把170 萬元匯給被告等語(見卷二第14頁),此節核與原告所主張:98年12月16日兩造因細故爭吵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將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之170 萬元存款,匯至被告東港漁會之帳戶內等語(見卷一第32頁)相符,參以被告於99年6月28日提領上述東港區漁會之款項後,即於99年7 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等情(見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543 號卷第2 、6 頁),故被告既已於98年間即與原告因財務發生爭執,並要求原告匯回170 萬元之款項,且已產生離婚之念頭,其又不待定存期滿,甘於損失部分利息收入而中途辦理定存解約(見卷一第59至61頁)。
是堪認被告於99年間解約後提領而處分該170 萬元之婚後財產,具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自東港區漁會解約領出之200 萬元,其中之170 萬元應予追加計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30萬元部分,依前述⒈之理由,可認該款項實質上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係證人曾宏生所借名存放,故原告主張亦應將此30萬元追加計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則屬無據。
㈡上開法拍標得之不動產是否屬兩造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⒈原告主張前揭法拍之不動產嗣由原告之姐黃瑞照出資86萬3 千元,以原告名義買下,兩造出資之26萬元保證金,則當作給黃瑞照購屋之贊助款等情,被告則抗辯上開不動產繳交之法拍價金係由兩造共同之財產所支付,且贈與原告之子黃龍三等語。
查系爭法拍不動產之保證金為26萬元,尾款86萬3 千元係以原告之名義繳納,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及收據各1 份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號卷第137 、138 頁),而訴外人方志緯有於98年12月15日轉帳86萬3 千元,訴外人黃瑞照嗣於同年月17日匯予方志緯86萬3 千元等情,亦有方志緯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 份足佐(見卷一第156 至158 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故系爭法拍之不動產雖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黃龍三所有(見卷一第77、78頁),但兩造應僅以共同之財產26萬元贈與黃龍三,而非系爭法拍之不動產。
兩造既已於離婚前以共同之財產26萬元贈與訴外人黃龍三,則該26萬元自非屬兩造離婚時所剩餘之婚後財產。
⒉至被告抗辯兩造婚姻期間由原告管理財務,原告將被告所賺之數百萬元隱匿,去向不明,原告並將被告存放家中之金飾及被告叔叔共同經營鮪魚生意之14萬元款項侵佔云云(見卷一第22、23頁),為原告所否認(見卷一第50、141 、142 頁),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上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惟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應提出證據後(見卷一第65頁),被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臺灣銀行與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定存解約之款項60萬元與170萬元,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兩造99年度之財產資料(見卷一第3 、30頁),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覆結果後(見卷一第43頁以下),原告復聲請調閱被告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之存款資料(見卷一第84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銀行(見卷一第99頁),結果發現被告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7年11月17日曾辦理60萬元之定期存款,然於99年1 月12日中途解約,並以現金方式提領,有該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附卷足參(見卷一第104 至111 頁)。
質之被告固以該款項係父親曾和貴所有而以其名義存入,並非其財產云云置辯,且證人曾和貴於本院雖證稱:以前有60萬元是我的錢,我寄在被告的戶頭,因為我跟我太太不識字,而我相信被告就存在他的戶頭等語(見卷一第166 頁),然徵之證人曾和貴為被告之至親,所述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故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本不得遽採,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明其與證人曾和貴間確有寄放該60萬元存款於被告帳戶之合意存在,是尚難單憑證人曾和貴之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實在。
⒉另依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覆函,內載被告於99年6 月28日將總額170 萬元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部分金額係因中途解約遭銀行扣除利息,此見卷一第177 頁之金額明細可明),並以現金方式提領(連同原來之活期存款湊足170萬元之整數金額),有該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可稽(見卷一第124 至132 頁)。
被告雖另以該款項係婚前財產等語置辯。
惟查,存款帳號:000000000 金額100 萬元之定存,係94年9 月5 日開戶;
帳號:000000000 金額40萬元,為帳號:000000000 所續存,原係95年2 月6 日開戶;
帳號:000000000 金額30萬元,為帳號:000000000 所續存,原係95年4 月10日所開戶。
開戶時間距兩造結婚時即94年5 月20日,分別有3 、8 、10個多月,徵之被告係與叔叔共同經營鮪魚生意,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婚後有從事賽鴿與賣黑鮪魚之商業活動(見卷一第172 、173 頁),另據證人楊榮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稱:被告約自5 、6 年前開始跟我借鴿子去比賽等語(見卷一第164 頁),及證人曾宏生證述:「(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四、五百萬元的存款?)不只這些錢,加上被告玩賽鴿賺得約有好幾千萬元... 。
(問:賽鴿三千萬元是否有入存摺?)是大家去分配的,分得的錢我不知道有沒有入存摺,我猜被告可能分得六百多萬元。」
等語(見卷一第171 、172 頁),是被告於上開3 、8 、10個多月之期間內,分別累積100 萬元、40萬元與30萬元之存款,應合乎常情;
且每年5 至7 月份為黑鮪魚之旺季,參酌被告提出之「台灣宅配通」代收款明細表所示之銷售款(見卷一第79頁),此尚不包含被告透過其他銷售通路販賣黑鮪魚之所得,再加上被告賽鴿所得,其於婚後至94年9 月5 日之期間內累積100 萬元之財產,應無違常情。
被告固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嗣於95年5 月1 日為合作金庫銀行所合併,此見卷二第22頁)東港分行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81 至208 頁),然查,兩造結婚時該存摺之存款餘額為20,630元(見卷一第196 頁),故尚難以此證明前揭總額170 萬元之定期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170 萬元存款為其婚前財產。
由上,可知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堪認被告前開臺灣銀行與合作金庫東港分行之定存解約款項60萬元與170 萬元,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查,證人曾宏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將保費存到被告戶頭,是因以前我曾存入父親的戶頭,但他拿去借錢給別人,我就不敢存入他的戶頭... 我之前存摺、印章都放在父親那裡,他會把我的存摺拿去領錢借人等語(見卷一第170 頁),而被告卻抗辯:合庫的170 萬元領出來交給我父母保管,他們怕我花光等語(見卷一第173 頁),可知被告甘冒其父親會將上開款項拿去借人之險,猶提領鉅額現金交其父親保管,顯見其有故意隱匿該170 萬元財產之嫌。
再如前述,被告既已於98年間即與原告因財務發生爭執,並要求原告將170 萬元匯回其東港區漁會之帳戶,且已產生離婚之念頭,其又不待定存契約期滿,竟願損失部分利息收入,而中途辦理前揭臺灣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之定存解約(見卷一第111 頁背面、第132 頁),亦足認被告於99年間解約後提領、處分該60萬元與170萬元之婚後財產,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存在。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前開臺灣銀行與合作金庫東港分行之定存解約並提領之款項60萬元與170 萬元,予以追加計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各為多少?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可,金額為多少?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示。
另因上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所公佈(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 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
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查兩造於94年5 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99年9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故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查,兩造於99年9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乃於是日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計算之時點,自應以99年9 月2 日為準。
茲將兩造離婚時各自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⑴原告之剩餘財產:99年9 月2 日時,原告於東港郵局、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存款餘額,分別為5,367 元、1,704 元、591 元、1 元,有存摺明細影本4 份在卷足參(見卷一第115 、117 、119 頁、卷二第33頁)。
以上合計為7,663 元。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99年9 月2 日時,被告於東港區漁會之活期存款餘額為6,674 元,有交易明細表2 份可稽(見卷一第57頁、卷二第29頁),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存款餘額為1,155 元,有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可參(見卷一第111 頁背面),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餘額為652 元,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餘額為15,440元,則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足佐(均見卷一第131 頁),以上共為23,921元。
再將前揭定存解約並提領之存款追加計算後,合計為4,023,921元(23,921元+170 萬元+60萬元+170 萬元)。
⒊被告另抗辯:若認定被告仍有剩餘財產可分配,請審酌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即獨自扶養兩造之子女,且扶養年老無收入之父母,足認本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 項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等語。
查被告獨自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曾苡瑄(見卷一第97頁)乙節,為兩造離婚以後所發生之事,核與原告於婚姻期間之勞力付出程度無涉,況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對曾苡瑄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
又被告扶養其父母與否,亦與有無與原告結、離婚無關。
是被告以兩造離婚後,獨自扶養兩造之子女,且扶養年老無收入之父母為由,主張得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尚屬無據。
本院再審酌兩造婚姻期間均由原告管理財務,業如前述,則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原告管理財務,使被告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即原告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原告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7,663 元,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4,023,921 元,可知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008,129元 【(4,023,921 元-7,663 元)2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第1030條之3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2,008,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見卷一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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