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家訴,10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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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子彥
法定代理人 吳昭瑢
被 告 陳皆田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皆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皆田與黃秀英2 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緣被告陳皆田前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高企銀行)借款,嗣於民國(下同)92年間高企銀行將該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間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尚積欠原告3,068,241 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迭向被告陳皆田追償,其皆置之不理,而陳皆田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2 人既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將被告2 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皆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秀英則以:被告陳皆田的財產已經被拍賣完,被告黃秀英以其自己的資力標得陳皆田的財產,如今又要再被拍賣一半,這樣很不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國稅局所得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為被告黃秀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本件被告陳皆田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致原告對其執行未得受償,已詳如上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將被告2 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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