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家訴,111,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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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孫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大成
被 告 李許秀敏
李大有
李大為
李宥樺
李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5 、7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李汝樞將其得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款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請領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贈與原告,並業經原告申領75% 。

惟李汝樞為被告李宥樺、李大偉、李大有及李大琪之父親,且為被告李許秀敏之配偶,而李汝樞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死亡,其上開子女及配偶為其繼承人,故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

原告追加被告李宥樺、李大偉、李大有及李大琪,其追加當事人乃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具國軍身分之李銘鑑於民國(下同)38年時隨政府播遷來台,育有二子分別為長子李汝樞及次子李汝中,且於58年9 月取得由政府興建分配座落於屏東市凌雲三村光武四巷八十五號軍眷住宅(下稱系爭眷舍)之居住資格。

後長子李汝樞與被告李許秀敏因結婚故,而接受李銘鑑交付之金錢,於屏東市○○里○○鄰○○○路140 巷15號另購房屋一棟定居。

故李銘鑑一直與次子李汝中和次媳即原告定居於系爭眷舍,並由次子及原告奉養照顧直至終老。

而李銘鑑於69年9 月9 日過世前已明白告知李汝樞及被告李許秀敏,系爭眷舍之居住及使用權利將由次子李汝中及原告承受,當時李汝樞及被告李許秀敏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故李銘鑑身後即由李汝中成為系爭眷舍之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及原告持有之眷舍居住憑證、戰士授田證、退伍令及除役令等物可證,而長子李汝樞及被告李許秀敏於李銘鑑身故後,對系爭眷舍由李汝中、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收益,亦未表示反對或主張任何權利,是時李汝樞及被告李許秀敏均無異議,足認李汝樞及被告李許秀敏均承認李汝中及原告承受系爭眷舍上之權利無疑。

(二)嗣原告與子女居住之系爭眷村因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進行改建,依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權益。」

在原眷戶李銘鑑已亡及次子李汝中亦於82年2 月去世之情形下,長子李汝樞依照當時國軍改建指導單位指示而成為改建條例規定之法定承受權益人,惟李汝樞因李銘鑑生前表示系爭眷舍之實際使用收益人為原告,故李汝樞認為系爭眷舍改建後之輔助購宅款(下稱系爭補助款)亦應由原告取得,李汝樞遂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李汝樞依法出名承受系爭眷舍之受益資格,再由李汝樞以其名義依法受領系爭補助款後,再將相當於系爭補助款之金額無償贈與原告,以遂李銘鑑遺愛照顧原告及其子女之願。

而為避免程序繁瑣,李汝樞遂直接將以其名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之農民銀行受款專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原告,應允其後所有補助款均由原告無償受領之,並由原告自行提領使用。

(三)系爭補助款共分三期,第一期款134 萬8539元於95年2 月17日匯入專戶,已由原告自行提出;

後因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李汝樞遂偕同原告之子李大成於95年5 月11日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換摺,李汝樞當場即將更換過存摺及印章交由李大成轉交給原告,故第二期款67萬4270元於96年8 月30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後,仍由原告自行領出。

詎料,李汝樞於98年12月15日過世,國軍承辦單位逕依改建條例將系爭補助款之承受名義人由李汝樞變更為被告李許秀敏,原告雖於100 年5 月17日間向被告主張受領第三期款之權益,惟被告竟以補助款無償給予原告乃其夫李汝樞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故拒絕將最後第三期款交予原告,故國軍承辦單位於100 年8 月逕將第三期款匯入以被告李許秀敏為名之受款專戶,致原告受有137 萬元之損失。

(四)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406條定有明文可稽。

經查,1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汝樞於生前已就相當於系爭補助款之金額贈與事,與原告訂有贈與契約,原告與李汝樞間之贈與契約雖無書面,然李汝樞生前已將受領系爭補助款之帳戶帳號之存摺、印鑑交予原告,並由原告保管並持之提領第一、二期補助款,此均足堪證明李汝樞與原告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李汝樞生前已開始履行贈與人義務無疑。

次查,贈與人對受贈人給付義務,不因贈與人身故而失其效力,贈與人之贈與義務依法為繼承人必須承受之繼承債務,故倘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無疑。

從而,本件被告等為李汝樞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均未拋棄對李汝樞之繼承權,故自李汝樞死亡之日起,即繼承李汝樞對原告之贈與人義務,被告自應依照李汝樞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給付原告相當於第三期款之金額0000000 元。

2 、又被告或主張李汝樞依其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乃屬民法第415條規定之定期給付,故認李汝樞身故後該定期給付即失其效力。

惟查,本件之贈與金額乃可得特定之固定數額,僅因國防部內部作業程序之故,而分期給付,非屬定期給付方式至明。

3 、本件原告亦無民法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等行為,故被告實無從主張撤銷權利,其應履行贈與人義務、給付相當於第三期款項與原告,確無疑義。

(五)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李汝樞在世時,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需受宣告監護之情,此觀被告李許秀敏於100 年12月2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他(即李汝樞)還是可以處理日常事務」及「月退俸是匯到他郵局的帳戶,我都去郵局領,但是我必須回來讓他看一下,不然他會生氣,他是算錢算得很精」等語可知,故李汝樞既如被告所述無心神喪失之情,且對錢錙銖必較,則其將國防部撥付補助款項之農民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存摺和印鑑交予原告子李大成,即屬肯認其確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並願將系爭房屋補助款項於國防部撥付後,由原告子李大成持前揭銀行存摺和印鑑逕自領取,以遂贈與義務無疑。

2、又被告之女李宥樺及被告李許秀敏曾就本件贈與契約事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大成為協調,被告許秀敏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大成表示:「你大爺(即李汝樞)戶口也遷過來,你不是每一次都帶你大爺來蓋章嘛?你大爺來蓋章,你才可以領前面那一些百分之七十五之的錢……後面這一些,要是大爺還在,你們還是一樣可以帶大爺來領,因為大爺說要給你們,我就沒話講,對不對?這個事情還沒有辦完,大爺走了,那大爺走了就必須我來繼承對不對?那因為那個錢也沒有多少啦,你應該知道啦,百分之七十五和百分之二十五差很多,差兩三倍,所以就…來繼承。」

等語(詳參原證6 ),足見被告等在李汝樞未過世前即知李汝樞要將自國防部領取後之系爭補助款轉贈於原告,故方有於錄音證據中表示,渠等知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李汝樞在世時,曾有請李汝樞用印領取系爭補助款以履行贈與義務之事實。

被告李許秀敏亦自承,倘李汝樞仍在世,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繼續履行並無意見,僅係因為李汝樞在國防部撥付完系爭補助款項前即已過世,故其不願意負擔李汝樞贈與義務。

查,被告等並未拋棄繼承,則其自有繼承李汝樞債務、而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責,雖被告一再主張其依照系爭改建條例方為系爭補助款項之合法繼承人,然李汝樞在世時,既已慮及原告夫李汝中先過世,原告無從依照系爭改建條例辦理承受系爭補助款,為使原告能受領系爭補助款項,故與原告達成合意,由李汝樞出具姓名向國防部辦理承受受領系爭補助款,李汝樞於國防部撥付每期補助款項後,再由李汝樞將相當於每期撥付之系爭補助款之金額,以贈與之方式交付原告,為簡化其履行交付贈與款項之繁瑣,李汝樞又將受領系爭補助款之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予原告。

惟被告等因李汝樞於98年12月15日李汝樞過世後,竟不願繼續履行贈與契約義務,甚至欲以100年9 月13日始申請、非供訴訟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李汝樞無行為能力之主張,然該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證明李汝樞有無行為能力之事實,且亦與被告當庭所陳李汝樞算錢精明等語相左,洵無足採。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拆遷補償費原告已經領了二百三十萬元,我們領一百三十七萬,這是我合法的繼承權利,這是我公公(李銘鑑)留下來的,因為我之前要跟她(原告)拿居住證她不給我,主要是她們跟我公公住在一起,所以居住證就他們拿走了,我先生過世之後,國防部請我們來法院公證,由我們取得我先生補償費領取的權利。

李汝中過世之後,我先生李汝樞是唯一的繼承人,我們是以繼承人的身分去辦理領取補償費,並非代替李汝中去領取。

原告持有李汝樞之帳戶我們從來都不知道。

我們推派我們母親為繼承人而且依國防部的規定,只有配偶才有繼承權。

原告與李汝樞的約定我們不知情,補償費並非我先生的遺產,那是特別補償款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眷舍於58年9 月即由政府配由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李銘鑑居住,後李銘鑑於69年9 月9 日死亡,而李銘鑑之配偶別芳亦早已過世,系爭眷舍乃由李銘鑑之子李汝中、李汝樞居住,後李汝樞與其妻即被告李許秀敏遷居至屏東縣崇蘭里崇德一路140 巷15號,李汝中則繼任系爭眷戶之戶長,並居住該處。

惟李汝中亦於82年間因故死亡。

則李汝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之規定,單獨承受其權利。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李銘鑑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及李汝樞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李汝樞為照顧李汝中之遺屬,將上開領取政府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贈與李汝中之配偶及子女,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原眷戶李銘鑑死亡後,單獨承受其權益之子李汝樞是否亦屬於原眷戶而得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李汝樞復於98年12月15日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李許秀敏是否得單獨承受其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二)若李汝樞非屬於原眷戶,則該承受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否得由其轉讓或贈與他人?

二、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
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二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一)原眷戶應僅指李銘鑑一人。
查本件眷舍乃配由李銘鑑居住,並由李銘鑑於58年9 月領得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之事實,有李銘鑑名義之居住憑證一
份在卷可參。是李銘鑑依上開規定乃屬原眷戶,應屬無疑
,此核與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87年12月25日令所載: 「主旨: 令轉總部核定本管「凌雲三村」原眷戶李銘鑑及其
配偶別芳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長子李汝樞承受,
希照辦」等情相符,有上開函令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原眷戶既為李銘鑑,亦僅李銘鑑始得以原眷
戶之身分領取輔助購宅款。而李汝樞乃係依前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李銘鑑系爭眷戶領取
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李汝樞自非屬本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其理甚明。若否,則李汝樞承受李銘鑑之權益即屬於
原眷戶,則日後李汝樞之子女再承受李汝樞之權益成為原
眷戶,則此顯悖乎同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
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
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
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既此,被告即李
汝樞之妻李許秀敏應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申言之,被
告李許秀敏無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配偶身
分單獨承受李汝樞輔助購宅款權益之可能。
(二)李汝樞不得將上開領取輔助購宅款轉讓或贈與他人。
1、再參以前開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之前開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
承受其權益。」之規定以觀,承購老舊眷村改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係由原眷戶本人或配偶承
受,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僅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
形,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足徵於眷村改建後,如配偶
及子女均死亡,並不適用無人繼承之規定處理。故配偶或
子女之承受顯非基於繼承關係享有該項權益,該項權益自
非屬眷戶之遺產,而為法令特設之一種權益。據上,本件
李銘鑑之兩子李汝中、李汝樞既均已死亡,則兩造均非法
定得承受上開購宅輔助款之人,故均無請求承受上開李銘
鑑購宅輔助款之權源。則李汝樞亦無得將其死亡後所不存
在之權益轉讓予第三人,此亦核與證人即國防部辦理屏東
縣眷村承辦人鄭吉雄到庭證稱: 「原眷戶不可以將輔助購
宅權利讓與他人,我們條例規定就是要給配偶,若其配偶
亡故就給子女」等語相符。故此,原告主張李汝樞將上開
請領購宅輔助款贈與渠等云云,應屬無據。
2、況依國防部於93年3 月5 日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第四、「其他規定」(十七)項規定: 「原眷戶申請核
准購置市場成屋後,倘具殘障、貧病之特殊情形或無資力
預付購屋簽約金者,得依申請分三期請領輔助購宅款,其
金額第一期款20% 、第二期款30% 為原則,經本部審核通過後核撥..... 第一期款撥付後,原眷戶應依前述規定於一個月內檢具買賣契約書或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
並填妥申請書申領第二期款及遵守相關搬遷規定... 第三期款之計算與發放、公法上請求權、房屋補助費、搬遷費
及自行增建超坪補償等,仍依本規定第三點-2、3 項規定暨相關申請程序辦理(參本院卷第177 頁及背面)。
同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作業程序及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
(一)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者:1對象: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2 、作業方式
:...」(參本院卷第169 頁)。
依上開作業規定要旨,可知可領取輔助購宅款者,係屬「原眷戶」。若原眷戶死亡
時,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配
偶承受之,若配偶死亡時,始得由子女承受之,不得轉讓
(含贈與或出售)由第三人取得。此復由本件輔助購宅款
之領取均由主管機關造冊,匯入指定之原眷戶(或承受人
)帳戶一節可明,業有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96年9 月4日書函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
既此,兩造均非屬前開條例所列舉之人(即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
自均不得承受其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主管機關國防部
當亦得據此拒絕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以外之人請領購宅
輔助款,應屬無疑。
3、執此,原告為李汝中之配偶,又李汝中早於82年間死亡,其主、客觀上均無法獲得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
證,自然不具有「原眷戶」之身分,無法承受輔助購宅款
之權利。況且政府是否決定撥款補助國軍及其眷屬購置房
地,係屬於公法上之給付行政,政府本身有其補助標準及
裁量空間,此請求權係私人對公部門之請求權,原告若欲
爭取輔助購宅款,其請求對象應為政府,而非被告等人。
退萬步言之,縱被告領取補助款沒有法律上原因,有權請
求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主體,亦應為發放補助款之政府部
門,而非原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李汝樞生前已將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贈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履行上開贈與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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