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家訴,121,201510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李美幸
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銘政(已於民國103年8 月15日死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下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陳報潘銘政之繼承權人。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潘銘政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潘銘政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8 月15日死亡。

原告雖曾陳報潘銘政之繼承人為配偶蔡淑錚、子潘志榮、女潘怡樺三人(見本院卷㈢第96頁),惟原告復於103 年11月27日具狀表明「由潘志榮繼承」、「刪除潘銘政,改列潘志榮為被告,並請鈞院命潘志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6頁-第50頁),嗣於103 年12月23日再具狀表示「聲請鈞院命繼承人潘志榮、潘怡樺、蔡淑錚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95頁)。

則原告陳報潘銘政之繼承人前後不一,本院無從為命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定。

爰依上開說明,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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