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胡順發
胡順佰
胡羅品
胡庭瑜
胡立人
胡智人
胡美濃
胡美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淑琴
被 告 胡良雄
胡天響
胡力立
胡乃文
胡芳美 最後住所.
胡登美
胡尚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力成
被 告 胡文石
胡文治
胡文玲
胡林瓊珠 最後住所.
胡天鐘 最後住所.
胡力正 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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