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家訴,43,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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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陳惠生
被 告 徐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生與被告徐希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惠生與徐希惠2 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緣被告陳惠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6,081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4計算之利息,原告迭向被告陳惠生催討上開債務未果,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仍無效果,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陳惠生名下已無可供扣押之財產,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將被告2 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惠生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徐希惠則以:不知道陳惠生有積欠原告債務,該債務與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

三、本件被告陳惠生與徐希惠2 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2 人未約定登記夫妻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電腦查詢資料影本1 紙附卷可憑,依民法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6,081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4計算之利息,原告迭向被告陳惠生催討上開債務未果,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仍無效果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徐希惠雖辯稱:伊不知道陳惠生有積欠原告債務,該債務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陳惠生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已詳如上述,被告徐希惠是否知情,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關聯,所辯自不足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陳惠生已無可扣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致原告對其執行無效果,而未得受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將被告2 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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