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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楊富財
原 告 楊富寶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潘鍾和妹
被 告 鍾和興
被 告 鍾秀興
被 告 徐鍾秀春
被 告 鍾春祥
被 告 邱貴美
被 告 葉邱貴娣
被 告 詹邱貴英
被 告 劉仁貴
被 告 劉麗菁
被 告 劉麗雲
被 告 劉丁豪
被 告 邱丁賢
被 告 魏鴻耀
被 告 魏婷芳
被 告 劉楊郡春
被 告 曾楊金春
被 告 楊富
被 告 温楊元
被 告 楊秋英
被 告 吳慧淇
被 告 吳定瑋
被 告 李福武
被 告 楊蘭英
被 告 潘楊蘭秀
被 告 楊惠評
被 告 邱榮文
被 告 邱家輝
被 告 邱聖美
被 告 邱家明
被 告 邱聖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在屏東縣高樹鄉○○段第八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土地,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阿添於民國58年1 月2 日死亡,遺有坐落在屏東縣高樹鄉○○段第815 地號、地目建,面積2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2 之土地,業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因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為遺產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 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金錢補償等方法為之。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本件被繼承人楊阿添所遺坐落在屏東縣高樹鄉○○段815 地號之土地,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 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表示:上述不動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等語;
而被告等則均未到場對於遺產分割之方 式表示意見,並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之上述不動產,核其 性質非不可登記為分別共同,故認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各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並無不合,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
├──┼────┼─────────┤
│1 │潘鍾和妹│七十五分之一 │
├──┼────┼─────────┤
│2 │鍾和興 │七十五分之一 │
├──┼────┼─────────┤
│3 │鍾秀興 │七十五分之一 │
├──┼────┼─────────┤
│4 │徐鍾秀春│七十五分之一 │
├──┼────┼─────────┤
│5 │鍾春祥 │七十五分之一 │
├──┼────┼─────────┤
│6 │邱貴美 │七十五分之一 │
├──┼────┼─────────┤
│7 │葉邱貴娣│七十五分之一 │
├──┼────┼─────────┤
│8 │詹邱貴英│七十五分之一 │
├──┼────┼─────────┤
│9 │劉仁貴 │三百七十五分之一 │
├──┼────┼─────────┤
│10 │劉麗菁 │三百七十五分之一 │
├──┼────┼─────────┤
│11 │劉麗雲 │三百七十五分之一 │
├──┼────┼─────────┤
│12 │劉丁豪 │三百七十五分之一 │
├──┼────┼─────────┤
│13 │邱丁賢 │三百七十五分之一 │
├──┼────┼─────────┤
│14 │魏鴻耀 │一百五十分之一 │
├──┼────┼─────────┤
│15 │魏婷芳 │一百五十分之一 │
├──┼────┼─────────┤
│16 │劉楊郡春│九十分之一 │
├──┼────┼─────────┤
│17 │曾楊金春│九十分之一 │
├──┼────┼─────────┤
│18 │楊富 │九十分之一 │
├──┼────┼─────────┤
│19 │溫楊元 │九十分之一 │
├──┼────┼─────────┤
│20 │楊秋英 │九十分之一 │
├──┼────┼─────────┤
│21 │吳慧淇 │一百八十分之一 │
├──┼────┼─────────┤
│22 │吳定瑋 │一百八十分之一 │
├──┼────┼─────────┤
│23 │李福武 │七十五分之一 │
├──┼────┼─────────┤
│24 │楊蘭英 │七十五分之一 │
├──┼────┼─────────┤
│25 │潘楊蘭秀│七十五分之一 │
├──┼────┼─────────┤
│26 │楊惠評 │七十五分之一 │
├──┼────┼─────────┤
│27 │邱榮文 │三百七十五分之一 │
├──┼────┼─────────┤
│28 │邱家輝 │三百七十五分之一 │
├──┼────┼─────────┤
│29 │邱聖美 │三百七十五分之一 │
├──┼────┼─────────┤
│30 │邱家明 │三百七十五分之一 │
├──┼────┼─────────┤
│31 │邱聖嬌 │三百七十五分之一 │
├──┼────┼─────────┤
│32 │楊富財 │三十分之一 │
├──┼────┼─────────┤
│33 │楊富寶 │三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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