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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洪梅紅
張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梅紅、張茂盛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被告洪梅紅因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金錢債務新台幣(下同)221,878 元,嗣台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讓與情事登載太平洋日報公告已生讓與效力。
原告前曾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5840號對被告洪梅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足見原告已經扣押未受清償。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理由旨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準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洪梅紅積欠台新銀行金錢債務221,878 元及原告已受讓系爭金錢債權,並生債權讓與效力;
又原告已對債務人洪梅紅為強制執行業因執行無效果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法人暨夫妻財產登記系統列印畫面、太平洋日報、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2 頁-第7 頁、第56-129 頁),而被告洪梅紅、張茂盛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雖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所定夫妻財產制,旨在規範夫妻相互間因婚姻關係在財產法上發生效果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並保障交易安全。
故夫妻間就其夫妻財產制採用何種法度,屬家庭自治事項,率由夫妻本諸自由意志約定適用,本不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強行干涉。
次按,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上固據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觀諸上述法律條文規範意旨,依法當然改用或法院依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須其事由重大(如受破產宣告),且有保護公益(如交易安全)之必要程度者,始足當之。
申言之,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係婚姻關係效力之一,本屬夫妻自治事項,債權人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排除夫妻意志而介入其家庭自治,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其情節必須類如同法第1009條、第1010條所定屬重大事由,且衡量債權人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始足允之。
故民法第1011條規範之適用應依法之意旨為如上目的性限縮,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體系解釋當然之結果。
五、經查:㈠被告洪梅紅系爭消費借貸係信用卡債務,乃一般之金錢融通關係,原告亦自承該債務人於申貸之初,並無詐偽虛假之道德瑕疵情事存在(本院100 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
㈡原告與其前手之台新銀行均屬專業之金融事業營利法人,有強固之徵信能力,對被告洪梅紅系爭貸款之授信及其額度,有高度之決策自由,一旦發生呆帳,應屬其企業經營之風險,且原告亦較尋常之債權人擁有更高能之風險承擔能力;
㈢再勾稽原告核卡時,被告洪紅梅之信用額度本是15萬元,後來調高至24萬元;
據原告檢送之系爭信用卡帳單顯示,被告洪梅紅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17日起迄至95年3 月19日止,期間均至少按台新銀行所要求之最低應繳金額按期還款,雖每期循環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20,但仍盡力週全信用。
期間亦有多次清償大額款項(如91年11月清償8 萬元;
92年10月清償8,500 元);
甚至曾於93年10月份一次清償全部欠款242,000 元,足徵該被告洪梅紅顯非惡性倒債之流,無損及交易安全之虞。
金融機構既容任債務人簽帳清費,甚至曾提高被告洪紅梅之信用額度至24萬元,顯見原告已審慎評估被告洪紅梅之還款能力,其對被告之追償作為自應受更高紀律之要求規範;
㈣又查,債務人洪梅紅現年僅37歲,具完足謀生能力,仍得期待日後藉勞務所得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不得僅因渠一時陷入信用危機即推論原告必求償無門,祇能藉清算被告夫妻間之賸餘財產作為催債之唯一方法;
㈤且衡諸本件系爭債務數額僅22萬餘元,依現今經濟發展情況非謂不可承受之鉅債,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名下雖無財產(有稅務電子匣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第11頁),但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之夫妻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更不足證明被告夫妻間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有何危害其債權或交易安全。
則原告欲藉本訴所得保護之利益,與法院介入被告夫妻家庭自治事項所造成之損害,兩相衡酌不符比例原則,難謂相當。
㈥末查依司法實證,原告等金融機構一旦對其債務人追償無著,即率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將債務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清算債務人夫妻間之賸餘財產,目的無非希藉上述法律形式規定,令債務人之配偶出面代為解決他方之負債,形同藉由法律規定遂其催債之終南捷徑,其行使權利之目的自不能謂正當。
六、本院以為:權利之行使,不能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法益衝突之衡酌是否相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依現今法治國原則,已屬法律適用層次,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審判上,自有適用之義務。
本件原告以被告洪梅紅積欠其金錢債務221,878 元一時求償無著,即請求本院宣告將被告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不合民法第1011條之規範目的,亦不符比例原則,已屬權利濫用,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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