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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被上訴人 許竝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小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肇事地點並無二段式左轉標示,上訴人欲轉彎前已打左轉方向燈,並於紅綠燈前停下確認後方無車後左轉,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損傷,原審竟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及到庭,,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雖對本院100 年度屏小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綜觀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復未於上訴理由狀內確實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除前述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係指摘原審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遽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惟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曾陸續以書狀為聲明,原審亦已對其聲明詳為調查,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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