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小上,12,2011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紅勳
被 上訴 人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小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無非指陳:被上訴人兇暴殘忍,拳拳打伊要害,致伊兩眼及下唇受傷,伊為此多次往返法院,耗費車資且無法工作,使其身心均遭受到極大傷害,原審就慰撫金部分僅判准新臺幣(下同)3 萬元,請就此部分改判8 萬元等語;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