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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古賢德
被 上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小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是訴外人邱振豐先生所駕駛的本田車以高速73.8公里/ 時,先撞擊紐澤西水泥板,產生3 組甩尾,而第2 、3 組甩尾,甩中上訴人停在水泥板白線後1.2 台尺等待對向被上訴人通過的上訴人ZX4680的車子。
因是訴外人邱振豐來撞我的車,所以我要訴外人邱振豐補回修車費新臺幣9,300 元,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核,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上訴理由業由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闡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且未具體指明原審違誤何項法條,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首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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