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小上,14,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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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德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明德
酆瑩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小字第3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是為催討債務,並非無故而侵入住宅。又伊亦未毀損被上訴人住處之鐵門(該鐵門是否已毀損,亦堪疑),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再者,本案之木棍並非伊所攜往,而是放置於被上訴人住處,伊是因為遭到被上訴人之傷害,才會順手自衛,但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另伊係近70歲之老人,而被上訴人均是年輕力壯之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伊豈有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故原審之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所示經驗法則,而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再者,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原審以刑事判決而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實際上均係就上訴人是否毀損被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遭到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傷害等事實重複爭執,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可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而可裁定駁回上訴。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係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胡晏彰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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