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建,9,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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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
  5. (二)系爭工程「甲-B-26鋼橋ASTMA709GRAD50」尚
  6. (三)另系爭工程「甲-B-26鋼橋ASTMA709GRAD50」
  7.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
  8.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 三、被告抗辯:
  10. (一)系爭工程「甲-B-26鋼橋,ASTMA709GRAD50」
  11.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2. (一)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台
  13. (二)依契約第5條規定,契約書主文、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
  14. (三)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3日開工,100年1月18日竣工,1
  15. (四)本件鋼橋材料第一批進場數量2771.05T,於98年10月
  16. (五)系爭工程共估驗計價34次,其中第3、5、6及14期被告
  17. (六)本件工程款除加計系爭工程款項目百分之十損耗外,被告
  18. (七)兩造對系爭工程款有爭議,經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19.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20. (一)系爭工程「甲-B-26鋼橋,ASTMA709GRAD50」
  21. (二)如應另行加計10%之損耗,則原告主張以99年4月5日為
  22. 六、本院之判斷:
  23. (一)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台
  24. (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甲-B-26鋼橋,ASTMA709
  2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6.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經
  27.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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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瑞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容娥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雅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台11乙線4K+365台東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 億8905萬3408元(契約第4條),契約書主文、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條款、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修正對照表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等文件均屬本件契約文件(契約第5條)。

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13日開工,並應於開工之日起51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契約第7條),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尚應加計10%損耗計算原告施作之數量之理由: 1、系爭工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第7條規定:「本工程數量係以竣工時實做數量結算,……。」

,又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1 「數量」規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5121 章「鋼橋製作及架設」4.「計量與計價」4. 1「計量」規定:「本章工作以『公噸』、『支』或其他單位計量。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鋼板材料損耗加計10% 。」

,依此規定,板材料數量除契約規定之數量外,尚應加計10%之損耗計算數量。

2、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之數量為5208T ;

另項次「甲-B-27 鋼橋製作及安裝」之數量亦為5208T ,其後備註「不含損耗」,鋼橋材料數量與製作安裝數量均相同,可證明該5208T 之數量並不含損耗,而經原告裁切加工完成鋼橋製作後,所使用之鋼材實際數量為5733T ,更顯見材料數量漏計損耗數量。

再參酌前揭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5121 章4.1 之規定,契約就項次「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既未規定該5208T 之數量不含損耗,則該項次之數量除5208外,尚應加計10% 損耗以計算原告施作之數量,至為明白。

3、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僅編列項次「甲-B-27 鋼橋製作及安裝」而無項次「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其他招標文件亦無鋼料數量計算表及明確鋼料預算編列原則。

甚且,項次「甲-B-27 鋼橋製作及安裝」雖註記不含損耗,然單價分析表亦未列10% 損耗工項及數量,證明此部分顯屬漏列。

4、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提出之數量計算書亦載明,「鋼橋ASTM A709 GRAD50」數量5208T 不含損耗,是本件項次「甲-B-26 鋼橋ASTMA709GRAD50」施作數量之計算,自應依前揭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5121 章4.1 之規定,加計10% 之損耗。

5、兩造曾就項次「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單價之編列是否包含損耗10% 之爭議,於99年6 月18日召開協商會議,會中結論明白記載:查閱亞新公司承辦設計被告另二標案之工程,其中「台28線2K+884竹湖陸橋改建工程」鋼橋材料數量為3720T ,鋼橋製作及安裝數量為3382T ,是材料數量為製作安裝數量之1.1 倍,顯見鋼橋材料數量計算方式含損耗;

另一標案「莫拉克颱風台71線248K+500雙園大橋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其鋼材計算方式為每單位T 數量之1.05倍。

以上二工程,其鋼橋材料工項備註欄中均有明確計算含損耗,故無此類疑義,依律師意見本案顯有漏算之虞,足見本件鋼橋材料數量之計算,應另加計10% 之損耗,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627,317元(5208×10% ×24,246元(即契約單價)=12,627,317)。

(三)另系爭工程「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之工項原告已於99年3 月31日以前完成,並於99年4 月5 日第14期估驗計價,故被告應自99年4 月5 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詳細價目表、鋼材查驗清單、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99年6 月18日協商會議紀錄、「台28線2K+884竹湖陸橋改建工程」工程預算書、「莫拉克颱風台71線248K+500雙園大橋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工程預算書、第14期工程估驗價價表、工程初驗報告表、工程結算書、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1 期至第34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第3 、5 、6 及14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98年10月22 日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98年11月19 日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7,317元及自99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被告答辯狀主張所謂一般工程實務關於鋼板材料之損耗有採以「單價含(加計)損耗」者,或採以「數量含(加計)損耗」者,但僅能採取其中一種方式加計損耗,並無法同時於「單價」及「數量」均主張加計損耗請求工程款,被告並主張如依工程之單價已包含損耗者,即屬前述第4.1 條所稱「契約另有規定外」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所據以提出上開主張之理由,無非係第4.2 規定中有載明「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損耗、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為據。

但施工說明書(卷第16頁)係被告通用於被告發包之所有工程之施工說明技術規定,此可由封面明白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編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等文字,證明該施工說明書並非單獨使用於本工程,可知上開另二標「台28線2K+884竹湖陸橋改建工程」、「莫拉克颱風台71線248K+500雙園大橋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亦使用該施工說明書作為契約文件,則依被告答辯主張之邏輯,4.2 規定已載明有包含損耗,包括系爭工程及該另二標工程在內之工程均應為該4.1 規定所稱「契約另有規定外」之情形,然由被告召開會議之結論明白記載原證該另二標工程中有關鋼橋材料數量為鋼橋製作及安裝數量之1.1 或1.05倍之事實可知,如4.2 載明已包含損耗者,為何該二標工程會另外於數量加計損耗?證明4.2 之規定絕非4.1 規定所稱之「契約另有規定外」之情形,至為明白。

2、被告所舉證人徐國峰證稱:有關損耗之計算方式依一般慣例有二種方式,即計入數量或計入單價中,本件爭議即項次「甲-B-2 6鋼橋ASTM A709 GRAD50」係將損耗計入單價中云云。

惟查證人自承系爭工程之數量計算書確為證人所屬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而由該數量計算書第2 頁所載項次甲-23 「鋼橋ASTM A709 GRAD50」(即本件爭議即項次「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之欄位上明白載明「不含損耗」,可明確證明本件爭執之項目不論單價或數量均未計入損耗,蓋果如證人所稱其係將損耗計入單價或者數量者,豈有可能在數量計算書中不但不記載已含損耗,反而會特別在該項記載「不含損耗」,且更將該文件提供原告作為數量核算之依據? 3、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第3 頁其後亦明白認定:「五、然按施工說明書第05121 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1節計量『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鋼板材料損耗加計10% 』之規定,有關鋼橋材料之數量損耗依該規定可加計10% ,顯與前開規定矛盾,亦與契約類似項目關於損耗處理之編列方式未合。

又本會經向他造當事人及設計單位確認,本案相關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等契約文件,均未見鋼料之單價含損耗之說明,可見設計單位乃至他造當事人確於撰擬及審查契約招標文件時有所疏漏,且施工說明書規定文義不清,致生本件爭議。」

可知被告業已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本件爭議項目之單價包含損耗,然此項主張經工程會向被告及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明確認定「本案相關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等契約文件,均未見鋼料之單價含損耗之說明」,進而得出「可見設計單位乃至他造當事人確於撰擬及審查契約招標文件時有所疏漏,且施工說明書規定文義不清,致生本件爭議」之結論。

4、查證人徐國峰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該公司提出之所有投標文件中,有無任何文件顯示「甲-B-26 鋼橋ASTM A709GRAD50 」有包含損耗時,證人僅稱於詳細價目表中並未記載不含損耗。

換言之,可證明所有投標文件中並無任何記載該項目數量或單價中有包含損耗之文字,則證人徒以空口主張該項單價包含損耗,不獨為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被告自行召開協調會時所否定,且遍閱投標相關文件均未有證人所稱之記載,而證人所持以主張之預算書,不但未記載該單價有包含損耗,且證人亦明白證稱並非屬投標文件,則顯然無任何投標文件有顯示本件爭執之項目包含損耗,反而是由詳細價目表及該計算書之記載證明本件爭執項目根本未含損耗,證明證人所稱與事實完全不符。

5、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13日開工,100 年1 月18日竣工,100年4 月22日初驗,100 年6 月7 日驗收。

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7 「估驗計價申請」規定:「開工後每月5 日及20日各估驗1 次,以每月5 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年度結束及春節前得增加估驗1 次)。

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 ﹪作為保留款。」

(原證15)查系爭工程共估驗計價34次(原證16),其中第3 、5 、6 及14期被告已就甲-B-26 鋼橋材料估驗計價,數量合計為5208T (2700+1755+745+8=5208T ),以單價每T 為24,246元計算,共計126,273,168 元(5208×24246=126,273,168 )。

又本件鋼橋材料第一批進場數量2771.05T,於98年10月22日經被告取樣檢驗合格,第二批進場數量2962T ,亦於98年11月19日檢驗合格,此二批進場數量總計5733.05T已包含10% 損耗數量。

是本件工程鋼橋材料進場數量包含10% 損耗數量總計為5733.05T,且均已使用於本件工程,被告自應支付原告加計10% 損耗數量之價金,始符合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5121 章4.1 之規定。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之工項業於「單價」中加計損耗,故原告請求另依「數量」加計 10%損耗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條計量與計價,其中第4.1 條規定:「本章工作以『公噸』、『支』或其他單位計量。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鋼板材料損耗加計10% 」;

又第4.2 條則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損耗、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依上開規定可知,一般工程實務關於鋼板材料之損耗有採以「單價含( 加計) 損耗」者;

或採以「數量含( 加計) 損耗」者,但僅能採取其中一種方式加計損耗,並無法同時於「單價」及「數量」均主張加計損耗請求工程款。

換言之,如依工程之單價已包含( 加計) 損耗者,即屬前述第4.1 條所稱「契約另有規定外」,自無於「數量」需另行再加計10% 之損耗,乃屬當然。

2、系爭工程「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工項是否應另於「數量」加計10% 損耗一事,前經本件工程設計單位即第三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6日以亞新09( 高) 字第4403號函明確表示:「....查本工程標單甲-B-27 『鋼橋製作及安裝』編碼( 備註) 欄已標註不含損耗,即加工為成品之實際數量。

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為鋼料,其數量與甲-B-27 數量相同,意指上述兩項預算編列原則,鋼料數量與成品數量相同,其損耗已含於單價內,即甲-B-26 鋼料項目單價已含材料損耗費用。

三、查本案為最低標承攬,依上述標之備註,承商於填寫標單時,應已明瞭本單項係以成品之單位重(T) 計價,故其投標單價自應考慮鋼橋製作過程所需之鋼板材料損耗。」



另該公司亦於98年12月18日以亞新09( 高) 字第5372號函再稱:「....二、本公司編列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預算單價為35,810元/T(詳附件一),當時鋼結構材料行情為22,700-27,000 元/T( 詳附件二) ,顯而易見該預算單價已含鋼料損耗費用。」



3、基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得藉由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得知「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之工項已於單價內含(加計) 損耗,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案之調解建議中載明:「..... 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以詳細價目表鋼之『材料』( 第甲-B-26 項) 與『加工與安裝』( 第甲-B-27 項) 之數量相同,認為『加工與安裝』乙項已註明不含損耗,申請人( 即原告) 填寫詳細價目表時,應可瞭解『材料』乙項之數量既與『加工及安裝』乙項之數量相同,則應自行推測材料之數量部分亦比照不含損耗,並應於該項單價考慮含損耗之情形,尚非無據。

復依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05121 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2 節計價之4. 2.1載明:『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損耗....在內』,又系爭鋼橋項目之詳細價目表數量為『5,208T』,係屬設計圖成品之數量,可推知該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含損耗。」

云云在案。

準此,原告既未於投標當時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容許原告於得標後再藉詞另於「數量」加計10% 損耗以增加工程款。

4、另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點,亦與契約規定不符,蓋依對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規定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而依該一般條款第O.7 條估驗計價申請規定,每期估驗金額僅給付95% ,其餘5%做為保留款;

又依G.4 條第(5) 項第C 款「保留款之退還」則規定保留款保留至工程浚工後,經甲方( 即被告) 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發還保留款之50% ,另50% 俟甲方( 即被告) 正式驗收合格,並經承包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

是以,退萬步言,本件原告請求「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工項另行加計10% 損耗之工程款,如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仍否認之) ,則依契約規定,該項「甲-B-26 」工項之全部工程款需保留5%做為保留款,且其中50% 需待工程完工經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始予發還,剩餘之50% 則需待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

簡言之,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2,627,317元係以本件「甲-B-26 」工項之實作數量另行加計10% ,其占「甲-B-26 」工項之全部工程款比例約為9%,但其中「甲-B-26 」工項之全部工程款5%( 即6,945,024 元) 既應為保留款,則至少就該保留款之金額部分( 即 6,945,024元) 並非於估驗時即需付款,而係需待完工後經初驗合格始需支付該保留款之50%(即3,472,512 元) ;

剩餘之50%(即3,472,512 元) 則需待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

故原告主張以「甲-B-26 」工項最後一次估驗之日期做為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顯屬無據。

5、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5121 章節錄、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日函、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8日函及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節錄、施工明書【一般條款】節錄(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台11乙線4K+365台東大橋改建工程」,工程總價為4 億8905萬3408元。

(二)依契約第5條規定,契約書主文、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條款、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修正對照表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等文件,均屬本件契約文件。

(三)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13日開工,100 年1 月18日竣工,100年4 月22日初驗,100 年6 月7 日驗收。

(四)本件鋼橋材料第一批進場數量2771.05T,於98年10月22日經被告取樣檢驗合格,第二批進場數量2962T ,亦於98年11月19日檢驗合格。

(五)系爭工程共估驗計價34次,其中第3 、5 、6 及14期被告就甲-B-26 鋼橋材料估驗計價,原告並已於99年3 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之工項,數量合計為5208T (2700+1755+745+8=5208T ),以單價每 T為24,246元計算,共計126,273,168 元。

(六)本件工程款除加計系爭工程款項目百分之十損耗外,被告均已給付工程款完畢。

(七)兩造對系爭工程款有爭議,經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該會有作成調解建議書(卷第151 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工項是否應依契約數量另加計10% 之損耗以給付工程款?

(二)如應另行加計10% 之損耗,則原告主張以99年4 月5 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台11乙線4K+365台東大橋改建工程」,工程總價為4 億8905萬3408元。

依契約第5條規定,契約書主文、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條款、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施工說明書修正對照表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等文件,均屬本件契約文件。

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13日開工,100 年1 月18日完工,10 0年4 月22日初驗,100 年6 月7 日驗收。

又系爭工程款除加計系爭工程款項目百分之十損耗外,被告均已給付工程款完畢。

兩造對系爭工程「甲-B-26 鋼橋,ASTM A709GRAD50」工項是否應依契約數量另加計10% 之損耗以給付工程款,因有爭議,兩造曾於99年6 月18日開會協商,作成協商會議紀錄,復經原告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由該會有作成調解建議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詳細價目表、鋼材查驗清單、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99年6 月18日協商會議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調解建議等文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甲-B-26 鋼橋,ASTMA709GRAD50」工項是否應依契約數量另加計10% 之損耗以給付工程款?茲審酌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8日召開協商會議,會中結論明白記載:查閱亞新公司承辦設計被告另二標案之工程,其中「台28線2K+884竹湖陸橋改建工程」鋼橋材料數量為3720T ,鋼橋製作及安裝數量為3382T ,是材料數量為製作安裝數量之1.1 倍,顯見鋼橋材料數量計算方式含損耗;

另一標案「莫拉克颱風台71線248K+500雙園大橋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其鋼材計算方式為每單位T 數量之1.05倍。

以上二工程,其鋼橋材料工項備註欄中均有明確計算含損耗,故無此類疑義,依律師意見本案顯有漏算之虞等語,因認本件鋼橋材料數量之計算,應另加計10% 之損耗等情;

惟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5121 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條計量與計價,其中第4.1 計量規定:本章工作以「公噸」、「支」或其他單位計量,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鋼板材料損耗加計10% 。

第4.2 計價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損耗、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 見卷第80頁) 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關於鋼板材料之損耗係以「單價含( 加計) 損耗」或以「數量含( 加計) 損耗」。

經查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亞新公司於98年10月26日以亞新09( 高) 字第4403號函稱:「查本工程標單甲-B-27 『鋼橋製作及安裝』編碼( 備註 )欄已標註不含損耗,即加工為成品之實際數量。

甲-B-26『鋼橋,ASTMA709GRAD 50 』為鋼料,其數量與甲-B-27 數量相同,意指上述兩項預算編列原則,鋼料數量與成品數量相同,其損耗已含於單價內,即甲-B-26 鋼料項目單價已含材料損耗費用。」

「查本案為最低標承攬,依上述標之備註,承商於填寫標單時,應已明瞭本單項係以成品之單位重(T )計價,故其投標單價自應考慮鋼橋製作過程所需之鋼板材料損耗。」

( 卷第81頁)。

該公司又於98年12月18日以亞新09( 高) 字第5372號函稱:「....二、本公司編列甲-B-26『鋼橋,ASTM A709GRAD50 』預算單價為35,810元/T( 詳附件一) ,當時鋼結構材料行情為22,700 -27,000元/T( 詳附件二) ,顯而易見該預算單價已含鋼料損耗費用。」

( 見卷第82-84頁) 。

足見原告係以低價得標系爭工程,且本於專業,在填寫標單時應已知悉以成品之單位計價,並考量工程所需之鋼板材料損耗,又從詳細價目表之預算單價與當時鋼結構材料行情有明顯差異,原告亦應知悉系爭工程預算單價已含鋼料損耗,顯難以上開另案之「台28線2K+884竹湖陸橋改建工程」、「莫拉克颱風台71線248K+500雙園大橋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亦使用該施工說明書作為契約文件,即認系爭工程亦應比照適用。

2、證人即亞新公司工程師徐國峰亦到庭證稱:「被告請我們(公司)作設計與工程預算編列,工程預算屬於設計的一部分,甲-B-26 鋼橋針對鋼構損耗部分,我們是編列在單價裏面,單價就已經含損耗了。」

「鋼橋製作、安裝、油漆那三項的數量都是一樣的,製作、安裝數量是不含損耗的,備註欄有提到,數量都是一樣,投標廠商都看得到數量不含損耗」「鋼的部分都會有損耗,有兩種方式,把損耗放在數量裡頭或放在單價裡頭。」

等語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有可能單價理面已經含損耗後,另外再於數量上加計損耗嗎?) 證人答以:「那這樣價金就會變高,就不合理,所以只會兩種方式選一種編列。」

,問以:「在投標文件內,從你的投標文卷內,看得到不含損耗(指數量)嗎?答以:「看得到不含損耗。」

各等語,足證原告知悉系爭工程之「甲-B-26 鋼橋,ASTM A709 GRAD50」工項已於單價內含( 加計) 損耗。

3、系爭工程「甲-B-26 鋼橋,ASTMA709GRAD 50 」工項是否應依契約數量另加計10% 之損耗以給付工程款,兩造因有履約爭議,經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作成調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案之調解建議。

依據該調解建議第四項載明:「..... 他造當事人( 即被告) 以詳細價目表鋼之『材料』( 第甲-B-26 項) 與『加工與安裝』( 第甲-B-27 項) 之數量相同,認為『加工與安裝』乙項已註明不含損耗,申請人( 即原告) 填寫詳細價目表時,應可瞭解『材料』乙項之數量既與『加工及安裝』乙項之數量相同,則應自行推測材料之數量部分亦比照不含損耗,並應於該項單價考慮含損耗之情形,尚非無據。

復依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05121 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2 節計價之4. 2.1載明:『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損耗....在內』,又系爭鋼橋項目之詳細價目表數量為『5,208T』,係屬設計圖成品之數量,可推知該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含損耗。」

「本會認由契約文件之編列方式及規定,應可推知鋼材損害之處理,並依現有資料審酌設計單位編列單位編列預算之原意及價格以及申請人就系爭爭議項目之投標資格等因素,且申請人未能積極證明就該契約項目文義不清所受之實際損害,故認申請人之主張難謂全然有理。」

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情節相符,更足證明原告已知系爭工程「甲-B-26 鋼橋,ASTM A709GRAD 50」工項,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已含損耗,自無再就同一工項依契約數量另加計10% 損耗之理。

至於該調解建議雖並記載:「惟他造當事人仍應就契約文義撰寫不清負擔部分責任。」

等語,但此並不影響對系爭工程「甲-B-26 鋼橋,ASTMA7 09GRAD 50」工項,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已含損耗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627,317元及自99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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