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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簡嘉誠
高麗淑
相 對 人 林璟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8年6 月29日、票號CH769786號、金額新台幣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川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川弘公司)自97年起陸續向順發當鋪借款,順發當鋪以川弘公司業務係由抗告人高麗淑負責為由,要求抗告人高麗淑共同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接獲順發當鋪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又川弘公司歷次向順發當鋪借款,均另簽發支票交付順發當鋪收執,本件債權數額尚未釐清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債權數額為何,因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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