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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許傑智原名許博仁.
相 對 人 洛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首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31日始提出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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