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抗,3,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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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幃笙原名張振添.
相 對 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本票發票日俱為民國83年11月30日,到期日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10紙本票之權利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而消滅。

抗告人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權,並以本訴狀為消滅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

⑵又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於債務人未主張前,法院固不得審酌,惟債務人若已主張行使該抗辯權時,承審法院自應予以斟酌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是否有阻礙事由,此乃法理上所當然。

⑶甚且「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是故於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成立之時,如有消滅時效之事由,債務人非不得預先主張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以阻礙執行名義之成立,亦屬當然。

綜上,原審裁定之時,因無從知悉抗告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固屬無誤。

惟抗告時既經抗告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審之裁定基礎顯無從維持,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查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權利人仍得於時效進行期間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民法第129條),時效亦可能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確因時效而消滅,非經實體審理,無從逕為判斷;

換言之,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或抗告人是否得拒絕給付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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