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抗,39,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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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鼎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其提出上開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因承攬相對人「台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三標工程」,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以作為履約保證,惟該本票之到期日係相對人嗣後自行填寫,且相對人已終止前揭承攬契約,則前開本票債權即無由存在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由抗告人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均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抗告人因承攬相對人之工程而簽發交付相對人,以作為履約保證,惟相對人嗣後已終止契約,且到期日係其自行填寫,故此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本票債權實質上是否存在,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縱於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僅視為見票即付,亦難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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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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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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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25日│853,448 萬中之│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1日│CH676710  │    │
│    │            │853,44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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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1日 │3,309,734元   │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1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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