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抗,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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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趙俊程
相 對 人 鄭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該筆債務之由來係伊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並按月給付利息6,600 元及換發本票,截至99年11月已支付利息共4 萬6,200 元,本件純屬相對人利用伊急需用錢,趁機收取高額利息,且伊於99年11月底經四處奔波,湊足借款22萬元後,不料相對人竟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毫不顧伊係軍職人員之身分,居心可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高額之利息,並已籌得22萬元借款一節,純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及其範圍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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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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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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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 月29日│ 70,000元     │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CH6672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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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8 月29日│ 70,000元     │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CH6672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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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8 月29日│ 80,000元     │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CH6672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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