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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柳健民
相 對 人 蔡舜賢
送達代收人 盛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1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爭執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蔡舜賢借款,更未與另一債務人汪基銓共同至長春聯合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提高借款至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手續。
換言之,第三人盛長春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與另一債務人汪基銓將借貸金額提高至280 萬,並設定系爭之最高限額336 萬元抵押權登記,抗告人並未拿到任何款項,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不實在。
有關第三人盛長春及另一債務人汪基銓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柳健民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與另一債務人汪基銓借款之擔保,向其借款28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4 月22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等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為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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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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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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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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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屏東 │ 長治 │番子│ │ 1429 │旱│ 1 │ 13 │ 00 │ 全部 │ │
│ │ │ │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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