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柯洪秋雲
相 對 人 蔡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有準用,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
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為擔保其母林素美對伊之借款債務,於民國86年1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27日起至87年1 月26日止。
林素美向伊借款時,雖未書立借據或票據等債權證明文件,惟林素美確積欠伊借款債務,相對人或林素美亦未曾否認該筆債務。
詎原裁定徒以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否准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訊問時陳述: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因其母林素美曾向抗告人借款100 多萬元,故以系爭土地作擔保,該筆債務尚未清償等語,可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抗告人對於林素美之借款債權,且尚未清償完畢。
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係於86年1 月27日,由相對人之母林素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設定,相對人出生於67年5 月20日,當時尚未成年,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是否有效成立,純屬實體上之問題,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
則本件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東港 │東新│ │ 99 │田│ │ │4834.45 │1/2 │重測前為內│
│ │ │ │ │ │ │ │ │ │ │ │關帝段 │
│ │ │ │ │ │ │ │ │ │ │ │573-11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