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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楊明雄
相 對 人 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伊未曾簽發本票且未授權他人簽發伊名義本票,故相對人竟持有伊名義簽發本票情事,顯然有人偽造伊簽名而簽發本票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稱渠未曾簽發本票而為爭執,然觀乎該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觀之確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該本票是否果為他人所冒名偽造,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
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羅培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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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0 年度司票字第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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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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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0月8日 │450,000元 │99年10月30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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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0月8日 │330,000元 │99年10月10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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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0月8日 │250,000元 │99年10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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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11月15日│ 21,000元 │99年12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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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10月8日 │300,000元 │99年11月5 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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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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