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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王春燕
相 對 人 曹人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未表明者,其抗告不合法,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2號本票裁定事件,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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