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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蔡春蘭
相 對 人 蔡玉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雖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其自己及女兒蔡瑞芬之名義,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期間取得。
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得標並取得全部會款後,嗣因蔡瑞芬之會份未能得標,拒不續會,導致止會。
詎相對人拒不繳納死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活會會款,亦不參與後續協商,卻持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伊基於會首職責,代為支付會款,並自其他會員收回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已就部分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86 號許可強制執行,相對人至少尚應返還伊10萬元。
相對人亦曾以蔡瑞芬會份所持有之其他會員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3374 號對其他會員發支付命令,現正審理中,本件實屬相對人重複行使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與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86 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13374 號事件合併審理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
抗告人主張之事由,純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及其範圍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且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86 號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13374 號事件亦非本件抗告程序之審理範圍,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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