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抗,7,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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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何淑芬
相 對 人 吳瑞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司票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楊明雄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與楊明雄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金額不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不實之情,縱係屬實,核屬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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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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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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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9 月26日│3,000,000元   │99年9 月26日│99年9 月26日│CH778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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