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廖文山
相 對 人 余慧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5日簽發,金額新台幣12,5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TS489682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顯係偽造,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顯係偽造云云,惟此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