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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通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債權人後,經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抗告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計算至民國99年8 月9 日(即開始清算程序前1 日)為止,共新台幣(下同)8,573,082 元。
抗告人於97、98年間之收入僅為4,000 元,惟其仍恣意擴張信用,曾於94年12月間,向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40 萬元,95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則持現金卡先後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達396,000 元,另觀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記錄,多以百貨購物、汽車企業行、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及預借現金為主,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
抗告人雖稱其所以背負鉅額債務,係因誤信建商遊說,為投資而借款購屋,詎料房價低落,致其投資失利而負債,其應屬不可歸責云云,惟抗告人於借款購屋時,本即應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其既因投資失利而負債,倘予以裁定免責,豈非將其投資失利之結果轉嫁於債權人?對債權人亦失公平。
基上,抗告人之消費逾越必要之生活水準,且金額鉅大,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超過其可得支配之收入,以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此外,抗告人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亦未證明業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因建商向抗告人遊說,可先購入預售屋後轉售,以賺取差額,抗告人遂於94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100 萬元購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13-14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32號樓房)。
詎料,系爭房地之價格並未如建商所言般高漲,抗告人非但無法轉售以獲利,尚且背負鉅額債務,96年起,抗告人之經濟情況急速惡化,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因應日常生活所需,抗告人除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140 萬元外,亦使用現金卡向多家銀行借款,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另民生用品部分則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陷入以債養債之深淵。
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中,雖有少數高額消費,惟此些消費當時,抗告人之經濟情況仍屬正常,且消費之內容亦均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基上,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及第142條定有明文。
又浪費或投機行為不易認定,本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是法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
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同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說明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因借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積欠台灣土地銀行4,901,489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積欠永豐商業銀行1,26,2470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積欠萬泰商業銀行473,864 元本金及利息,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5,488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9,016 元本金及利息,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94,838 元本金及利息,算至開始清算程序前1 日即99年8 月9 日為止,共積欠上開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8,573,082 元元。
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共222,385 元,債權人受償比例2.5940%)分配與上開債權人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各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無訛。
五、查抗告人於99年5 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時陳稱,其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2 頁),又抗告人自86年7月1 日起迄今,其投保薪資僅為每月19,200元,其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30號查封、拍賣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55-56 頁、第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依此堪認抗告人並非具有相當資力之人。
惟抗告人陳稱,其為投資房地產賺取差額,聽從建商遊說,於94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1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顯然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因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抗告人購入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12日辦畢登記後,旋於同年12月1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時為建華商業銀行)借款14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永豐商業銀行以為擔保之事實,有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及98年度司執字第5830號卷第2-5 頁),此借貸之金額,難認屬一般生活通常必要之支出。
其次,抗告人辯稱其係使用現金卡向銀行借款以繳納上開貸款云云,惟查,上開1,100 萬元及140萬元之貸款,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為各2 萬元左右,每月合計約4 萬元之事實,有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22-31 頁),而抗告人於95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5 日短短不到2 個月期間,即持現金卡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達389,200 元之事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上開借貸金額明顯非僅供繳納貸款之用,亦超過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
再者,抗告人辯稱其自96年起經濟情況急速惡化,多使用信用卡刷卡購買民生用品云云。
惟查,抗告人使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自95年9 月起,已未能如數繳納當月應付帳款,又於同年10月間刷卡消費169,076 元,其中在鈺豐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美容用品165,200 元,同年12月間刷卡消費90,792元,其中在鈺豐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美容用品87,550元,至該月止,累積應付帳款已達333,477 元,其復於96年1 月間,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借貸306,429 元以清償前開帳款;
抗告人另於96年1 月間,持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在鈺豐國際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9,151元,同月間,抗告人亦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在該公司刷卡消費21,059元各事實,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萬泰商業銀行消費暨收費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第34頁、第54-57 頁)。
堪認抗告人於95年9 月間經濟狀況產生困境後,仍不知保守理財,量入為出,持續大量消費,且自同年10月起至96年1 月止,在鈺豐國際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計342,960 元(計算式:165200+87550 +69151 +21059 =342960),其消費之金額,亦難認係抗告人通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
依此,抗告人此部分借貸、消費之行為亦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之浪費,且抗告人前述投機、浪費之行為,復係造成其負擔過重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其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及第135條所定之情形,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抗告人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再聲請裁定免責。
六、依上所述,本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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