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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仁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仁良自中華民國一OO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2,499,587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8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8年12 月起分18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00元;
惟因債務人於97及98年之月平均收入僅約40,953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雖有餘款24,853元可資運用,然債務人除有每月基本生活費需支應外,尚須照養2 名子女,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且償還方案金額過高,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債權人清冊、台灣銀行通知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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