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消債更,43,2011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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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坤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坤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參與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就當時欠款1,547,593 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8 月10日起,分144 期,利率2.88%,每月繳納9,472 元方式償還,惟因100 年2 月間經診斷後發現罹患左側扁桃腺腫瘤、左側頸部淋巴增生,即於100 年2 月15日起住院接受治療,無法按上開協商條件還款,故清償至100 年3 月11日即毀諾,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自陳依其每月薪資53,000元,除負擔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租屋費用外,尚須扶養其母親、妻子及姪女,又聲請人於100 年2 月間因罹患左側扁桃腺腫瘤及左側頸部淋巴增生須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難以繼續依協商條件清償,故於100年3月毀諾,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8年7 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8 月10日起,分144 期,利率2.88%,每月繳納9,472 元方式償還,惟因罹患腫瘤而住院期間並無收入持續依協商條件繳付還款金額,因而毀諾,有日盛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73頁),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堪予認定,然尚須審酌聲請人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據聲請人自陳現任職花蓮福容大飯店就職,每月薪資為5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98、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 年1 月至100 年8 月薪資明細(見消債更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其每月平均實得薪資為54,863元【計算式:(98年度:638,200 元+99年度:720,734 元+100 年1 月:48,975元+100 年2 月:48,931元+100 年3 月:45,291元+100 年4 月:51,378元+100 年5 月:49,487元+100 年6 月:50,878元+100 年7 月:50,878元+100 年8 月:50,878元)÷32個月=54,863元】;
又聲請人主張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1,007,501 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查明屬實,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
㈢、次查,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100 年7 月1 日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
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
聲請人雖稱每月須繳付宿舍費用2,000 元、勞健保費用1,000 元,然上開費用均於聲請人每月收入先行扣除,本院既以聲請人實際可處分所得為計算基準,故前揭費用不另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244元。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至4 款所明定。
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8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母親、妻子及姪女之扶養費共計28,000元云云。
惟查:聲請人母親、妻子及姪女名下均無積極財產及固定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一節,有卷附陳怡燕、蔡林念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參見消債更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其母蔡林念慈之扶養義務人雖有2 人,然衡酌聲請人之兄尚在服刑中,並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故由聲請人負擔全部履行扶養之責,尚認可採;
至於姪女蔡昀靜其父母離婚後,由其父親監護,然考量蔡昀靜之父親目前尚入監服刑、無人扶養,且姪女蔡昀靜之就學註冊費、補習費用、全民健保保險費均由聲請人負擔,有註冊費單據、補習費收據、聲請人陳報狀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單附卷可稽(見消債更第70、72、82、88頁),足證姪女蔡昀靜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須待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上述最低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為30,732 元(10,244元×3 人=30,732元)。
㈤、聲請人於98年間參與95年銀行公會協商時,依當時每月平均收入54,863元,扣除自身必要費用、扶養費後,仍足以負擔協商條件9,472 元,尚有餘額4,415 元可供運用(計算式:54,863元-10,244元×4 人-9,472 元=4,451 ),似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惟聲請人於100 年2 月間經醫院診斷罹患左側扁桃腺腫瘤及左側頸部淋巴增生而於100 年2 月16日入院治療,100 年2 月24日出院後仍須定期追蹤治療,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9-31 頁),故自100 年2 月起每月平均實得收入由54,863元頓減為49,674元【計算式:(100 年2 月:48,931元+100 年3 月:45,291元+100 年4 月:51,378元+100 年5 月:49,487元+100 年6 月:50,878元+100 年7 月:50,878元+100 年8 月:50,878元)÷7 個月=49,67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費用及扶養費40,976元後,所餘8,698 元,已無從繼續按期繳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1,007,501 元,如依其現每月總收入49,674元,按現有協商條件繼續履行,甚且,聲請人自100 年6 月起,每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每月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約16,959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100 年度司執木字第31160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2頁),已未能維持自身最低限度之生活所需及應付扶養費用之支出40,976元,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3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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