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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潘詩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詩韻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以8 年96期、第1-6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000 元、第61-96 期每期10,000元、清償總額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32.65 %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上開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可稽。
三、據債務人稱每月薪資為21,725元,惟應扶養婆婆及子女三人,並提出薪資單及戶籍謄本以佐其說,則債務人之每月支出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自陳任職皇星餐旅事業,每月薪資為21,725元,惟98、99年度至100 年4 月之薪資收入共計531,328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8,976元【計算式:(98年度:260,700 元+99年度:208,320 +100 年1 月:11,595元+100 年2 月:10,403元+100 年3 月:20,155元+100 年4 月:20,155元)÷28個月=18,976元】,98、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皇星餐旅事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 頁),故以18,976元為每月實得收入,堪認可採。
㈡、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有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3-14 頁),而其子女生活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告之民國100 年7 月1日起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論列,應由父母二人平均負擔,故債務人應負擔部分為15,366元(計算式:10,244元×3 人÷2 人=15,366 元)。
㈢、婆婆鄭李水英扶養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者順序,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債務人非其婆婆鄭李水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債務人之配偶為其婆婆鄭李水英之次男,其婆婆鄭李水英另有長男鄭乾光及長女鄭綉香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8-199 頁)在卷足憑,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債務人尚無須對其婆婆鄭李水英負扶養之責。
四、綜上,本院審酌以債務人每月18,976元之收入,扣除子女扶養費15,366元,所餘3,610 元,足認已無法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合理支出,難謂債務人有多餘金錢支付每月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且其所有之不動產尚有抵押債務500 萬元,亦有債權人林昭發於100 年3 月9 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3頁),加上債務人之配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債務人所提之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0 頁),其配偶顯無資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
五、綜上,足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8款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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