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消債清,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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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一全
代 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一全自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上午十時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8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時,法院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查本件債務人原任職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約有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8 年共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計960,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2.60%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
本院斟酌債務人應有提高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之可能,遂將各債權人陳報意見檢送予債務人並命其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未如期提出;
而原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所提列支付之父母親扶養費用,因渠等是否領有國民年金或其於社會補助,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得分擔,尚待調查釐清,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與11月9 日二次以公函通知渠到庭接受訊問卻未到庭,此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3 、184、187 頁);
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業已於99年11月離職,目前並未有固定工作,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8至第189 頁)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債務人未如實陳報每月所得收入與支出費用情形,顯無盡力清償所積欠債務之誠意,且現無固定工作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更難有履行之可能,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8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宜逕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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