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消債清,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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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陳世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陳世傑自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自民國(下同)93年即任職於宏基淋膜紙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97年10月因公司訂單減少而被迫離職,98年4 月雖復職然平均每月薪水銳減為僅有21,000元,直到最近薪資因景氣恢復始有所回升,近期平均每月薪資則有34,872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與復職後上開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98年10月至99年9 月之薪資表(見98年度消債更46號卷第14、15頁及司執消債更卷第144 頁至第150頁)。
又債務人稱其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馮岱威(85年6 月5日生)、馮岱琛(95年6 月16日生)須扶養,扶養費用每月約12,000元,並且因為離家在異鄉(南投縣)工作,必須租賃房屋供全家居住,故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含管理費、停車位停車費等)7,383 元,而其配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必須由債務人一人獨自負擔每月家庭開銷約29,281元,因此僅能提出清償總額共計562,008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18%之更生方案,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
三、本院斟酌債務人95、96、97、98年逐年所得分別為429,520元、428,890 元、436,560 元、494,300 元,經核算後其最近四年每月平均薪資有37,276元,業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此外,債務人亦表示其薪資約有40,000元,非僅有35,000元,則以其最近四年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37,276元作為本院審酌之基準方屬合理。
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281元,上開數額相減為7,995 元,與其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000 元之更生方案,尚有2,995 元之差距,況且債務人之配偶本因照顧年幼之次子馮岱琛,而無法外出工作,惟債務人之幼子現已就讀幼稚園,並有債務人提供之入學繳費收據為憑,其配偶已無不能外出就職增加工作收入之理由,因此不宜將債務人之配偶之生活費用列為債務人必須負擔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從而,經核其目前清償能力,有提高還款成數之期待可能,故有調整更生方案清償條件之必要,然債務人迄今仍未重新提出,而其現提出更生方案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宜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
四、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公告日期為100年2月25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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