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消債聲,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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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珮縈
代 理 人 張宗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珮縈不免責。

理 由 ,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經查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附債權表所示,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共計為11筆,除其中最大債務本金新臺幣2,223,000 元,為房貸債務外;

其餘10筆債務均為現金卡或信用卡或代償卡等信貸債務,合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470,599 元(含計算至民國99年6 月10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然依債務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及債務人陳報,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約為16,000 元,收入不豐,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

如依債權人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聲請人多次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美商仙妮雷德、珠寶銀樓與汽車用品、牛仔村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與繳納商業保險,又聲請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

在聲請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遠逾其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財務之操作,足證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

綜上,債務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另依債務人之年齡(65年8 月5 日出生),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

從而,債務人之免責,尚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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