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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德岳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德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原於建設公司擔任司機,98年7 月失業後以開水泥車打零工維生,聲請人97、98年度得分別為355,750 元、40,480元,聲請人非屬有固定收入之人,應可認定。
經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尚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316,755 元(含計算至99年10月26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其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汽車、機車各一部,折舊後已無殘值,其名下保單亦已失效,是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償還任何債務。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7 萬元,除須支應全家生活開支外,另須負擔每月房貸41,500元,以致積欠債務。
惟據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及借貸歷史明細觀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萬泰銀行、日盛銀行、大眾銀行、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加油費用等,其自90年11月起開始有密集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之記錄,90年11月提領3 萬元、90年12月提領4 萬元、91年1 月提領1 萬元、91年2 月提領1 萬元、91年3 月提領3 萬元、91年4 月提領2 萬元、91年5 月提領3 萬元、91年8 月提領1 萬元、91年9 月提領8 萬3 千元、91年11月提領2 萬元、92年3 月提領1 萬5 千元、92年4 月提領2 萬元、92年8 月提領8 萬元、92年9 月提領2 萬9 千1 百元、92年10月消費1 萬4 千元、92年11月提領14萬元、92年12月提領3 萬元、93年1 月提領3 萬元、93年2 月提領3 萬元、93年3 月提領3 萬元、93年4 月提領1 萬元、93年6 月提領3 萬元等,另有積欠台灣土地開發(股)公司489,738 元之房屋貸款、裕融企業公司153,451 元之汽車貸款。
雖無法確知聲請人如何運用貸得資金,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幾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並多為密集性之消費型態,大多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隨即又有多筆大額借款,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
㈢、復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7 萬元扣除房貸後,每月可用於全家日常生活費用為28,500元,惟聲請人與母、姐、弟同住,生活費用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聲請人之弟曾德金既能按月繳納每月高達34,000元之房貸,具有一定經濟能力,聲請人配偶當時從事短期工作,亦有收入所得,均可分擔日常生活支出,縱有所不足而須以信用卡及借貸週轉,於借支10,000至20,000元範圍內或可認為未逾合理範圍,然若單月平均消費或借貸款項顯逾上開數額者,則認有浪費之情事,應無須如此頻繁及大額借貸現金,是聲請人主張因負擔房貸導致須借貸維持生活開銷而致債務累積,顯不可採,上開借貸金額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範圍,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債務累積既然有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通知函,除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未依限陳述意見外,餘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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