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消債聲,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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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志榮
代 理 人 洪天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6 月8 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10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聲請人任職之公司營運關係,薪水減低,以致聲請人無力繳納更生方案之款項,是聲請人有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消債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又查債務人聲請延後繳納更生款項,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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