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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唐桂貞
相 對 人 戴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慧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桂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慧蘭之監護人。
指定唐桂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桂貞之外甥女戴慧蘭(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954 巷28弄11號)因先天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戴慧蘭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高雄市○○區○○街81號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客觀上有行動能力;
可自行沐浴、便溺,飲食需受指導,有生活自理能力;
點呼其姓名、年籍,均無反應,欠缺語言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戴慧蘭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戴慧蘭為重度智能不足個案,幼年時發現發展遲緩現象,幼年時即被送到紅十字會接受長期照顧。
身體狀態方面,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不自覺傻笑,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不會認字,不會寫字,僅能以不清楚之字跡書寫自己名字。
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語音微弱且不清,大多數時間僅能跟隨問話中最後發音跟著發一遍。
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方面,沐浴、更衣、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但可以自己進食。
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二位數加減。
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8 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0 )035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戴慧蘭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人戴慧蘭父母俱歿,其父生前為榮民,父方親屬均大陸人士,未曾照護過受監護宣告人;
其日常均由母方親屬護養、接濟。
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雖有兄一人,但亦為智能障礙,現於屏東啟智教養院護養中,聲請人唐桂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姨,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唐桂貞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戴慧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唐桂貞為受監護宣告人戴慧蘭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唐桂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姨,其最近親屬亦同意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唐桂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戴慧蘭之財產,應會同唐桂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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