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監宣,143,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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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艾秋
相 對 人 林徐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徐瑞珍(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艾秋(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徐瑞珍之監護人。

指定林豪源(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艾秋之母親即相對人林徐瑞珍(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54號)因高血壓罹病,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勝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前往鑑定,並於鑑定人黃介良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插鼻胃管、氣切,未有回應。

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病史,於99年間因腦中風造成意識喪失,目前需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尿布維持生命,相對人對於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缺失,且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嚴重障礙,亦完全無法自我照顧,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林艾秋為相對人之女,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配偶林石峻、其他子女林豪忠、林豪源及林見秋亦同意由林艾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林艾秋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艾秋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林艾秋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豪源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林豪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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