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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朱淑芬
相 對 人 陳漏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漏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朱淑芬(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漏勇之監護人。
指定陳世平(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淑芬之公公即相對人陳漏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段134 號)因罹患中風病症,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寶建醫院,於鑑定人張漢章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84年前曾三度中風,於84年腦幹出血後,意識狀態即呈現不穩定情形,之後生活一直於安養院渡過,日常生活基本功能皆須他人完全照護,且個案精神狀態呈現呆滯,對外界刺激皆無反應,無法言語,只發出無意義之單音,無法評估情緒及認知狀態。
個案因長期臥床,大小便失禁,無法進食,以胃造瘻管灌食,四肢萎縮,目前各案對外界之知覺、意識、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缺乏,已呈現植物人之狀態,達法律上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0 年11月30日(100)寶建醫字第520號函附之精神狀態評估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朱淑芬為相對人之媳婦,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女陳麗華、陳麗香、陳麗雪、陳麗珍及配偶陳莊秀緞亦同意由朱淑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朱淑芬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朱淑芬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朱淑芬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世平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世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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