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監宣,4,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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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培仁
相 對 人 林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長明(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培仁(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長明之監護人。

指定遊秀美(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培仁之父親即相對人林長明(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81號)因自發性腦出血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仁愛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9年4 月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經過呼叫後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無法辨識家人,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狀況皆完全無法自理,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1 月26日屏安醫字第1000052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林培仁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聲請人林培仁於勘驗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外甥包恒光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培仁為相對人之子,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遊秀美係相對人之配偶,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遊秀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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