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監宣,9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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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郭蔡秋香
相 對 人 郭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淑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蔡秋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淑萍之監護人。

指定郭雅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蔡秋香之女郭淑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義巷27號)因自幼重度智能不足,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郭淑萍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外觀四肢正常,客觀上有行動能力;

詢問其年籍資料僅能回答姓名及住屏東,細節則無法回答,再詢問其能否辨認家人,僅認得母親,但無法回答其姓名,亦無法確答兄弟姊妹人數,語言溝通能力顯有不足;

詢問其日常生活狀況,答可自行沐浴、吃飯,有生活自理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為智能不足,自幼被發現發展遲緩現象,小學未畢業,目前在家中由家人照顧,偶爾在家人指揮下幫忙收衣服。

身體檢查方面,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僅能與人做簡單口語溝通,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於他人的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

精神狀態方面,長短程記憶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力不佳,依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於測驗中無法作答,依據各項生活功能研判智能不足程度落在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內。

個案意識清楚,說話速度極為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嚴重障礙。

僅能辨認少數家人,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多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二位數加減、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需人協助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 年8 月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8 月4 日屏安醫字第(100 )032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㈡另相對人於屏安醫院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為:個案無法依照心理師之說明指示進行評估及魏氏智力測驗,大都以搖頭或是不知道回應,無法進行正確回應,無法以標準智力測驗對個案智能狀態進行評估,僅能從行為觀察及家屬陳述為評估,談話時發現個案對語文及表達能力均呈明顯弱勢,定向感不佳,對時間地點均無法正確回應,且個案在社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上也呈現明顯障礙,無法進行合理判斷,遇到問題亦無法進行合適處理,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均明顯較常人弱,已明顯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較無足夠能力正確有效處理自身問題,建議由他人協助個人事務及財管。

以上有屏安醫院100 年7 月3 日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之意見及心理衡鑑結果,認相對人確已達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因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郭淑萍未婚,無子女,父已歿,母健在,有姊二人、妹一人,俱成年,聲請人郭蔡秋香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淑萍之母,為郭淑萍之至親,平時由其照顧郭淑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親屬會議亦推選郭蔡秋香為監護人,是由郭蔡秋香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郭淑萍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郭蔡秋香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淑萍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郭雅雪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淑萍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親屬會議亦推選郭雅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郭雅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蔡秋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淑萍之財產,應會同郭雅雪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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