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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彭琇筠
被 上 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美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家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4 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566400 號函為證,劉家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擔任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雙方訂有承攬契約書,依契約所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伊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下稱系爭約定)。
且依據契約條款所適用伊公司訂定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亦有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即撤銷)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
因此,業務人員招攬之保險案件,嗣後如有契撤而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則業務人員所領取之佣金,即應返還伊公司。
上訴人所招攬而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投保之要保人鄒慶泉以鄒曜臣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古鄒繡玉以古宗耀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及要保人陳林寶貴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合計4 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經要保人於97年8 月及98年3 月間向全球壽險公司要求撤銷保險契約及退還保費,業經全球壽險公司同意撤銷及退還保費。
全球壽險公司已向伊公司追回系爭保單之佣金,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約定向上訴人追回已領取之佣金新台幣(下同)43萬9,932 元。
上訴人雖稱系爭約定顯失公平,惟伊公司對於全球壽險公司與鄒慶泉、古鄒繡玉及陳林寶貴間之保險契約有無可撤銷或解除之事由,並無置喙之餘地。
況系爭保單經契撤,伊公司亦須將佣金返還全球壽險公司,可見因全球壽險公司同意撤銷保險契約而受有不利益者,非僅上訴人而已,尚包含伊公司在內,故系爭約定非係以追求伊公司一方之利益而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上訴人雖又稱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商品不實,縱有保單契撤情事,亦無庸返還佣金云云,惟系爭約定並不以有無可歸責事由為要件,與兩造依承攬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無涉,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案件,既有系爭約定之情事,伊公司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佣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9,9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以「不論任何理由」遭契撤並退還保費,業務員即應返還佣金,毫無理由及期間之限制,對於已完成招攬工作之業務員,無疑係加重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保單契撤實因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商品不實,伊均按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內容招攬保險,未曾以不實話語誘導投保或有任何招攬不實之情事,保戶要求撤銷保單之責任不應由伊負擔,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佣金43萬9,932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萬9,932 元,及自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3 月起擔任伊公司之業務員,因招攬系爭保單,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43萬9,932元,惟系爭保單經要保人提出申訴,業經全球壽險公司同意撤銷保單並返還所繳保費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員工資料表、承攬契約書、業務制度、薪資報表等件為證,並有全球壽險公司99年11月23日全球壽(客)字第0991123003號函附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系爭約定是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應歸於無效?經查: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惟該條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故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或契撤,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收取之佣金即應退還,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保單契撤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佣金予全球壽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是以,被上訴人既係受全球壽險公司之委任與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受領全球壽險公司給付之佣金,若保險契約因故解除、撤銷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時,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佣金予全球壽險公司之義務。
可見因全球壽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而受有不利益者,非僅上訴人,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系爭約定顯因被上訴人顧及遭全球壽險公司追討佣金,而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追討佣金,以免被上訴人單獨承受不利益,雖有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情事,惟按其情形,尚難謂顯失公平。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因招攬系爭保單,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43萬9,932 元,系爭保單經要保人提出申訴,已由全球壽險公司同意撤銷並返還所繳保費,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準此,系爭約定之情事已然發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43萬9,932 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全球壽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險商品不實,其未曾以不實話語誘導投保或有任何招攬不實情事,保戶要求撤銷保單之責任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僅為保險經紀人,對於全球壽險公司是否撤銷或解除系爭保單,並無置喙之餘地,況上訴人是否招攬不實,與上訴人應否依系爭約定返還所受領之佣金無涉,上訴人並無從以其無招攬不實情事,拒絕返還所受領之佣金。
七、綜上所述,系爭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系爭保單之佣金43萬9,9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金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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