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㈠、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9-10、
- ㈡、對上訴人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所提照片的日期與系
-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又稱:⑴上訴人均無
- 三、上訴人部分:
-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祖父吳淇鳳的土地原本就在系
-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內埔鄉○○○段49-3、49-9、49-10、49-11、5
- ㈡、王鐘和與蔡燕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2項及修訂條款第
- ㈢、系爭忠心崙段49-11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
- ㈣、黃起福依法承當本件訴訟而為被上訴人。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被上訴人買受訴外人蔡燕津之系爭五筆土地(包括系爭49
- ㈡、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49-10、49-11地號兩筆土地之正當權
-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查系爭49-10、49-11地號土地及同段49-3、49-
-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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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汶山
送達代收人 王麗香
被 上訴 人 黃啟福
即承當訴訟 96號3.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之二審程序亦在適用之列,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9-10 、49-11 地號土地原為王鐘和所有,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二筆土地出賣與黃啟福,並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二審卷第104 、1 05頁),現黃啟福聲請代原被上訴人王鐘和承當本件訴訟,上訴人吳汶山亦表示同意(見二審卷121 頁),依首開規定黃啟福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有據,爰列其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9-10 、49- 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被上訴人王鐘和所有,遭上訴人於其上搭建鴿舍及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其中鴿舍之部分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A3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B3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被上訴人王鐘和等語。
故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所提照片的日期與系爭二筆土地上房屋使用執照不符;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乃吳家祖產,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蔡燕津名下亦與事實不符,因系爭二筆土地是訴外人吳仁章提供為借款擔保設定抵押後,蔡燕津因替吳仁章承擔債務並籌款償還吳仁章所欠債務後,才買受取得所有權,而原被上訴人王鐘和再向蔡燕津購買取得所有權;
且上訴人與吳仁章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是債權契約,原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無需受拘束,並否認使用借貸同意書之真正。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又稱:⑴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原被上訴人王鐘和與蔡燕津間買賣系爭土地不適法,另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王鍾和與蔡燕津之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沒有規定要式需要把付款明細寫在契約書上(見二審卷,69頁反面)。
⑵上訴人稱蔡燕津無權出賣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否認之,因為系爭土地是蔡燕津所有,而不是吳淇鳳之遺產,也不是吳氏宗祠的公同共有土地。
上訴人稱使用土地是當時經吳仁章同意,有正當權源云云,但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沒有吳仁章簽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且49-9地號從未登記為吳仁章所有,另外上訴人現在占有使用者為49-10 、49-11 地號也沒有辦法證明為吳仁章所有,且系爭二筆土地原本是蔡燕津所有,上訴人家族無權以家族會議決議由誰使用,是上訴人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等語(見二審卷,203 頁及反面)。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祖父吳淇鳳的土地原本就在系爭二筆土地處,上訴人從小即住居該處,早於原被上訴人王鐘和向蔡燕津購買系爭土地前,上訴人就住在這裡看守吳家祖產土地,前地主吳仁章是上訴人叔叔,當初是經前地主吳仁章同意使用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蔡燕津跟上訴人另一位叔叔(吳樹森)在75年辦理假離婚,之後吳家祖產即全部借名登記在蔡燕津名下,上訴人不知道蔡燕津已將土地出賣與原被上訴人,鴿舍、鐵皮屋都是上訴人在81年蓋的,蔡燕津是83年才向吳仁章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故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陳述:⑴王鍾和與蔡燕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實在,因為雙方沒有交付款之證明,契約書沒有騎縫章,修定條款均沒有蓋章,是虛偽造假的買賣。
⑵上訴人於78年間就經叔叔吳仁章及吳氏家族之同意使用系爭二筆49-10 、49-11 地號土地,並於97年5 月25日及97 年7月5 日有開家族會議追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內埔鄉○○○段49-3、49-9、49-10 、49-11 、51-9共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由蔡燕津買賣過戶至王鐘和,再買賣過戶到黃啟福。
㈡、王鐘和與蔡燕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2 項及修訂條款第16條 第3項,明確告知買賣5 筆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即上訴人吳汶山使用。
㈢、系爭忠心崙段49-11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及同段49-10 地號土地內編號A3 部分之鴿舍地上物及49-11地號土地內編號B2 部分及49-10 地號土地內編號B3部分之鐵皮屋地上物為上訴人興建並為使用。
㈣、黃起福依法承當本件訴訟而為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被上訴人買受訴外人蔡燕津之系爭五筆土地(包括系爭49-10、49-11地號土地)是否為虛偽之買賣?
㈡、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49-10 、49-11 地號兩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49-10 、49-1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49-10 、49-11 地號土地及同段49-3、49-9、51-9共五筆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由蔡燕津買賣過戶至王鐘和,再經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啟福。
又蔡燕津與王鐘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2 項及修訂條款第16條第3項,均載明告知買賣5 筆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即上訴人使用。
次查系爭49-11 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及系爭49-10 地號土地內編號A3 部分之鴿舍地上物,系爭49-1 1地號土地內編號B2 部分及系爭49-10 地號土地內編號B3 部分之鐵皮屋地上物為上訴人興建並為使用等事實,有原被上訴人王鐘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1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12頁、第80-83頁及本院卷第74-8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誤,有原審9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稽,並經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屏潮地二字第0990011874 號 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原被上訴人買受訴外人蔡燕津之系爭五筆土地(包括系爭49-10、49-11地號土地)是否為虛偽之買賣?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吳家祖產,原登記為吳仁章所有,蔡燕津只是掛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王鐘和與蔡燕津之該土地買賣為虛偽之買賣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⑴系爭五筆土地中之49-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樹明所有,因吳樹明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由訴外人沈慶義拍定後贈與訴外人鍾吉蘭,蔡燕津再向鍾吉蘭買受之事實,有王鐘和於原審提出之手寫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0、91頁),足證49-9地號土地非吳仁章所有,亦非蔡燕津自吳仁章或吳氏家族成員取得。
⑵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36 -138 頁),記載該事件兩造之吳淇鳳繼承人均表示吳淇鳳於74年4月5日死亡,遺留有遺產為忠心崙段49-16、49-17及51-6地號土地(見該判決第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並於該事件證稱:伊祖父吳淇鳳留有上開三筆土地遺產(見該判決書第4頁),可見系爭二筆土地(含49-10、49-11地號土地)非吳淇鳳遺產。
從而,亦難證明蔡燕津是系爭五筆土地掛名登記之所有權人。
⑶受託辦理系爭五筆土地買賣手續之地政士即證人邱銘宏到庭證稱:「這件土地買賣是透過一位陳姓小姐介紹買賣雙方到我這邊辦理買賣手續,我有查證所有權人是蔡燕津,蔡燕津有口頭告訴陳小姐並於簽約時告知系爭土地上面有第三人占用,當時蔡燕津也說土地是她的,並有拿土地謄本給我看,辦理登記時也沒有問題,雙方價金也依照契約交付清楚」「我在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查證清楚所有權人是蔡燕津。」
「增修條款買賣雙方確實有簽名,條款是我幫雙方擬定的。」
等語。
又問以:「為何合作金庫抵押權塗銷以後,之後又設定蔡燕津為抵押權人?答以:「會設定抵押權給蔡燕津是為了擔保尾款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2 -116 頁)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付收款、繳稅等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42 -172 頁),附卷可憑,足證蔡燕津與王鐘和間之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
另查被上訴人黃啟福與王鐘和間之系爭五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亦經受託辦理買賣手續之證人邱銘宏到庭證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付款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⑷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王鐘和及被上訴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五筆土地並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王鐘和與被上訴人先後合法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自應受到物權效力之保護,況查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王鐘和買受訴外人蔡燕津之系爭五筆土地為虛偽之買賣。
2、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49-10、49-11地號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占有系爭49-10、49-11地號二筆土地有合法權源,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法院始得為其有利之判斷。
次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故土地( 不動產) 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⑵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78年間就經叔叔吳仁章及吳氏家族之同意使用系爭二筆49-10 、49-11 地號土地,並於97年5 月25日及97 年7月5 日有開家族會議追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原審卷第53頁)只記載見證人為家族成員即訴外人吳松江、吳江山、吳鐘友梅、吳盧玉美、吳淑珍、吳志江、吳樹明、吳瑞芸等人為見證人,並無吳仁章之簽名同意,則該同意書內容是否確實為吳仁章本人同意而書立,即非無疑。
且該同意書內容係記載78年間叔叔吳仁章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內埔鄉○○○段49-9地號土地建屋居住,但查49-9 地號土地並非吳仁章所有,乃係原為吳樹明所有,由沈慶義經拍賣取得後贈與鍾吉蘭,蔡燕津再向鍾吉蘭買受,詳情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提出之家族會議資料(原審卷第54-75頁),係協調吳氏家族祖產處理情形,亦難證明吳仁章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二筆49-10 、49-11 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顯難證明其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
⑶退而言之,縱或吳仁章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二筆49-10 、49-11 地號土地;
惟查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蔡燕津,蔡燕津事後出售移轉所有權予原被上訴人王鐘和,王鐘和再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啟福,其等又無虛偽買賣情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仍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縱經吳仁章無償提供或允許上訴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
3、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49-10 、49-1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49-10 、49-11 地號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A3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鴿舍及編號B2 部分面積31 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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