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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被 上訴 人 尤哲男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杜玉金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原審判決而減少之面積達615.2 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800 元計算,伊所受之損害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
又原審判決僅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而未適用同辦法第4 、17、25條規定,即認屏鵝公路之道路中心樁恢復樁位時之測定有誤,復僅依證人黃盟仁、徐杰民之陳述,而未適用同辦法第28、40、4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規定,即認屏鵝公路之現況與地籍圖不符,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確實顯有錯誤。
再屏東縣恆春鎮於民國96年間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土地界址爭議甚多,原審判決以土地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並參照原地籍線位置加以平移調整後,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而非依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此一法律見解將對相關土地界址爭議事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且原審判決認定所認定之界址,業經地政機關為避免繪製地籍圖時遭遇執行上之困難,而加以自行調整,則原審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將造成日後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以土地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時,得由地政機關自行決定土地界址後再交由法院判斷之情事,對此類事件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且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復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即已確定,並不因被告於日後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有所變更;
至所謂「所有之利益」,乃指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時,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杜玉金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前由被上訴人起訴,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合計1,931 平方公尺,於重測後依上訴人指界結果之面積合計1,123.7 平方公尺,二者相差807.3 平方公尺,此一差額即為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享有之利益,則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5,110 元(計算式:807.3 ×700 =565110),並經本件第一審法院於99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命令所定之額數即15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至於上訴人因本件第二審判決結果所受之損失數額為何,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得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不生影響。
上訴人就本件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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