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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玉意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王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雖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然此門牌號碼為抗告人前夫黃文興父母之住所地,抗告人早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即已與黃文興離婚,並早自93年6 月間即已遷居至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地址,而未住在戶籍地,因此屏東縣○○鄉○○路00號該址非抗告人住所地,原審以該址為送達地而寄存送達,自非合法。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無非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予抗告人,乃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7 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派出所,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並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99年11月10日前提起上訴。
而抗告人卻遲至100 年5 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業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業經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9年10月7 日對抗告人為送達時,係送達至「屏東縣○○鄉○○路00號」,並因無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改寄存送達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按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有該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34頁)。
惟抗告人原雖早自92年8 月6 日即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且始終未辦理戶籍遷徙,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
然其實際上早自93年6 月間即因前夫黃文興購買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之房屋,而全家遷入此址居住至今,此有建物異動索引、屏東縣九如鄉九明村辦公處證明書、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而抗告人之所以未辦理遷徙戶籍至新址,乃因舊址便於申請補助之用,亦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顯見其主觀上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新址,客觀上亦係以新址為住所地。
顯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業已於93年6 月間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開寄存送達,依上開判例意旨,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原審仍就原住居所之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孫國禎
法 官胡晏彰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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