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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仁芳
相 對 人 黃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因不諳法律以致未於法定期間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遽以逾期上訴為由駁回伊之上訴,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簡易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0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同年10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上訴,於法不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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