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繼,16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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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60號
聲 明 人 朱乙芮
上一人法定 朱文秀
代理人 陳美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朱鳳雄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亡,聲明人朱乙芮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朱鳳雄之孫女,被繼承人朱鳳雄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查,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朱陳竹金,被繼承人之子女朱美玲、朱文秀已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權外,而其他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女朱美惠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知悉本件拋棄繼承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朱美惠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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