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20號
聲 明 人 范振祥
范振興
范振發
范振隆
范進貴
范彭春桃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范振方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死亡,聲明人范進貴、范彭春桃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人范振祥、范振興、范振發、范振隆為被繼承人之兄長,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范進貴、范彭春桃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人范振祥、范振興、范振發、范振隆則為被繼承人之兄長,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2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范綱樺、范綱忠並未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又范綱樺、范綱忠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繼字第1225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女范綱樺、范綱忠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