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繼,741,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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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741號
聲 明 人 張惠茹
張麗玉
張建龍
兼法定代理 徐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彭張秀鳳、曾張秀美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惠茹、張麗玉、張建龍、徐翠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彭張秀鳳、曾張秀美均為被繼承人張福清之姐姐,聲明人張惠茹、張麗玉、張建龍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聲明人徐翠梅為被繼承人之兄嫂,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張福清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彭張秀鳳、曾張秀美均為被繼承人張福清之姐姐,聲明人張惠茹、張麗玉、張建龍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聲明人徐翠梅為被繼承人之兄嫂,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明人張惠茹、張麗玉、張建龍為張福清之外甥,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兄張福來已於95年10月13日死亡,其等之父張福來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是其子女自不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自無繼承之權,聲明人徐翠梅係被繼承人之兄嫂,依前開法律規定,亦無繼承權。

是聲明人張惠茹、張麗玉、張建龍、徐翠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明人亦彭張秀鳳、曾張秀美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經本院查核相關文件後,認為於法尚無不合,故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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