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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773號
聲 明 人 李侑真
李育成
李坤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李春於民國94年5 月5 日死亡,聲明人李侑真、李育成、李坤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春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李春於民國94年5 月5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李滄洲、李銘錄、陳李忍、蔡李玉順、李叔珍已於94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繼字503 號准予備查外,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次子李炳榮已為限定繼承,有本院100 年3 月2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000009491號函影本、94年度繼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影本、屏院木家恒94年度繼字第539 號公告影本、94年7 月7 日屏院木家恒字第94繼第539 號通知函等件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李炳榮為限定繼承,聲明人等即無繼承之權。
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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