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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陳俊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陳筱玲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狀僅泛稱不服原審100 年度繼字第88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裁定云云,但未依法定程序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均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但迄今抗告人等均未遵裁定本旨補正,以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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